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丞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丞恩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丞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等語,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15年5月25日宣判,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對告訴人劉彩涵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本案再次在告訴人劉彩涵住宅內,以潑灑柴油之激烈手段恐嚇告訴人劉彩涵、被害人鄭瑞榛,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劉彩涵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犯罪,然其本案之恐嚇手段,對告訴人劉彩涵、被害人鄭瑞榛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極高度之風險,亦造成其等心理上之恐懼,未防免被告於交保期間對告訴人劉彩涵、被害人鄭瑞榛接觸、恐嚇等行為,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