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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靖崴明知其並未經營民宿,亦無從取得113年度「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埔里四季早泳會)」參加名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2日,應予更正)至同年9月4日期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埔里四季早泳會)」以暱稱「Wei」、「黃靖崴」發文佯稱尚有名額能參加泳渡日月潭活動,如欲參加活動及住宿者,須先匯款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於113年9月15日7時許,在日月潭中油加油站會合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嗣於113年9月15日,附表所示之人如期抵達上開會合地點未見黃靖崴,其即傳送自消防機關臉書上擷取之車禍救災照片,佯稱發生車禍事故無法到場,將於翌日辦理退款,惟嗣後並未退款,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銘、邱熙惇、石聿恒、邱花可馨、宋慧昱、許國忠、劉心韻、侯睿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33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銘、邱熙惇、石聿恒、邱花可馨、宋慧昱、許國忠、劉心韻、侯睿琪、證人即被害人郭育廷、吳柏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75至76、89至91、115至116、125至126、137至139、173至175、189至190、203至204、217至219頁),並有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一覽表、詐騙案件一覽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士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邱熙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花可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0日函文暨檢附ATM設置地點資訊、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至19、29至39、49至56、56至73、77至87、95至105、107至113、117至124、127至136、141至143、145至147、149至171、177至

188、191至201、205至216、223至229、231至259、289至30

7、3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詐欺獲取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一天約領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屬其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主文欄 1 郭育廷 (未提告) 以假民宿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郭育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32分許 150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士銘 (提告) 以假廣告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士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23分許 187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熙惇 (提告)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邱熙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23分許 187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石聿恒 (提告) 以假預付款消費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石聿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23時24分許 92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柏學 (未提告) 以假報名廣告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吳柏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21時33分許 374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花可馨 (提告) 以假廣告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邱花可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16時許 92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宋慧昱 (提告) 以假報名廣告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宋慧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2分許 540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國忠 (提告) 以假報名廣告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許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 214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心韻 (提告) 以假報名廣告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心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92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侯睿琪 (提告) 以假報名廣告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侯睿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19時13分許 1720元 被告黃靖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靖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