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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安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安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安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8日15時55分許至18時23分許間,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旅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海洛因1錢、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持有之。

㈡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金購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㈢於114年4月23日9時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之男子欲示範、教導游安勗如何加熱、混合以製造毒品為由,將附表二編號6、12、13、19、22至26、42、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粉末或液體(於持有行為時,正丙帕酯尚非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攜帶至游安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放置於該處,游安勗自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114年4月23日9時及同日11時28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安勗上開住處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游安勗、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114年5月14日以院臺法字第1145008999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正丙帕酯(Propoxate)」增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函公告「正丙帕酯(Propoxate)」為「丙帕酯(Propoxate)[包含其異構物 Isopropoxate]」,並刪除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異丙帕酯與正丙帕酯在化學結構上屬碳鏈異構物,而無逐一區別必要,以利於檢驗分析);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等變更均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正丙帕酯尚未增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我是向「阿全」購買的,不是向鄭振隆即「阿三、三哥」購買的,我有去雲林地院就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作證稱不是向鄭振隆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指認上手「三哥」即鄭振隆,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2、4213、4214、8715號起訴書對鄭振隆提起公訴,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23010號函檢附鄭振隆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463至478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可查,然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到庭證稱鄭振隆非其毒品來源,業經本院調卷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11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29頁),是被告嗣後業已翻供,其所為徒增確認毒品來源之困難,更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振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較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末衡以被告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業如前述。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7、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13、19、22至26、42、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且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三「備註及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20、29至37所示之物,經檢察官

主張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見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自無從依刑法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香菸1支,雖檢出如附表二編號9「備註及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證人林欣微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94頁),非本案審理範圍,故不於本案處理此部分沒收事宜;至扣案其餘物品,均無證據可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由「阿全」於114年4月23日9時前某時,攜帶附表二編號6、12至18、20、29至37所示之物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由被告與「阿全」共同將依托咪酯粉末以甘油、丙二醇以不詳比例混合,並使用扣案之加熱鍋具、電子爐隔水加熱至依托咪酯粉末溶化,以此方式製造含有依托咪酯之煙油,再由被告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注入空菸彈殼,製造依托咪酯菸彈共9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欣微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向「阿全」購買依托咪酯菸油的成品,並將菸油灌入菸彈殼來施用,我跟「阿全」購買菸油的時候,「阿全」將製造菸彈的工具一起帶過來送我,並且用口述的方式教我如何製造依托咪酯菸彈,我當時是想要學而已,還沒有開始煮等語。

㈣經查,證人王欣微於114年4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被

告用電子爐在隔水加熱不知道什麼東西,但我不會去仔細看,被告有時會帶朋友回來協助,那些朋友我都不認識,查獲的菸彈成品有些是被告自行製作的,也有些是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1至71頁),於114年6月9日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煮依托咪酯,我是看過被告煮東西,但我不知道他煮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91至4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不認識的朋友來被告住處煮東西,我不確定那個朋友是否為「阿全」,那個朋友帶很多瓶瓶罐罐來,他是要教被告,他們蹲在那邊做加熱的動作,全程都是被告朋友在煮,被告就在旁邊看跟學,該名朋友停留不到10分鐘,我躺在床上、隔遠遠的看,我沒有很仔細靠過去看,因為那個爐前面沒辦法圍那麼多人,我沒有看到裝入菸彈過程,也不曉得做出來的成品多少,坦白說反正事後有成品吸食就好,我只看過那一次,被告後來有告訴我,他朋友帶東西過來,是為了要教他煮煙油,家裡多出很多不曉得用途之瓶瓶罐罐,都是被告朋友來之後才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0頁),由證人王欣微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就其是否親眼見聞被告用電子爐煮依托咪酯一事,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王欣微於審理中證稱見聞「阿全」教導被告煮依托咪酯之次數僅有1次,且觀看距離甚遠,亦未仔細查看,就被告是否有任何參與煮依托咪酯的動作或言語、是否製造出成品均無法肯定,考量被告與證人王欣微均供稱本案所扣得製造毒品之原料為友人所提供,被告係在旁學習,而僅為預備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不罰預備犯),難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於「阿全」製造過程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分工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安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7、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安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安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13、19、22至26、42、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 11包 1、送驗11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7944公克,驗餘淨重16.7513公克,推估總淨重36.2832公克,純度67.6%,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4.527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2日欣毒量5618D020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3、275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4 2 海洛因 1包 1、與附表二編號2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8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純度84.95%,純質淨重3.13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350號鑑定書(偵卷第281頁) 3、114年度毒保字第418號編號2 3 白色粉末 (Methorphan成分) 2包 1、送驗2包,取1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3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2 4 殘渣袋 1批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3 5 乾燥碎葉 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3217公克,驗餘淨重0.3013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3頁) 3、114年度毒保字第732號編號1 6 白色粉末 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9.9227公克,驗餘淨重19.9092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3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5 7 吸食器 1批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4 8 電子磅秤 4臺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5 9 香菸 1支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416公克,驗餘淨重0.6968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3頁) 3、114年度毒保字第731號編號1 10 分裝袋 1批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6 11 電動研磨器 1臺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7 12 依托咪酯類菸彈 3顆 1、送驗3顆,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3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6 13 殘渣菸彈 1包 1、送驗1包,取透明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取黑色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3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7 14 電子菸主機 10臺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8 15 丙二醇 2瓶 1、114年度委保字第118號編號1 16 甘油 1瓶 1、114年度委保字第118號編號2 17 分注管 5支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9 18 香精 8罐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0 19 菸油 3瓶 1、送驗3瓶,取黑瓶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4466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4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8 20 電動攪拌棒 1個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1 21 透明液體 (Ethanol 成分) 1瓶 1、未檢出毒品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8頁) 3、114年度委保字第118號編號3 22 淡黃色黏稠液體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7.90公克,驗餘淨重27.58公克,依托咪酯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1.39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8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9 23 透明黏稠液體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依托咪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8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10 24 液體殘渣 1瓶 1、經檢視為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8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11 25 透明黏稠液體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8.60公克,驗餘淨重138.22公克,依托咪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8.3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8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12 26 淡黃色黏稠液體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50.47公克,驗餘淨重50.11公克,依托咪酯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3.5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8至119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13 27 液體殘渣 1瓶 1、經檢視為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2 28 透明黏稠液體 (1,2-Propanedi成分) 1瓶 1、未檢出毒品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 3、114年度委保字第118號編號4 29 分裝漏斗 1批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3 30 燒杯夾 1個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4 31 空菸彈頭 5包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5 32 空菸彈殼 3包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6 33 空菸彈磁吸底座 3包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7 34 加熱鍋具 1個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8 35 電子爐 1個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19 36 玻璃量杯 4個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20 37 玻璃杯(含攪拌棒) 1杯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21 38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2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0 39 IPHONE 16 PROMAX行動電話 1支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2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0 40 三星GALAXY Z FLIP3行動電話 1支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24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0 41 白色粉末 1包 1、未檢出毒品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4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25 42 淡黃色液體 1罐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11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 6包 1、送驗6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931公克,驗餘淨重3.3857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16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1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1 2 海洛因 2包 1、與附表一編號2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8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純度84.95%,純質淨重3.13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350號鑑定書(偵卷第281頁) 3、114年度毒保字第418號編號1 3 依托咪酯煙彈 6顆 1、送驗6顆,取透明1顆、橘色1顆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16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1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2 4 液劑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8.6441公克,驗餘淨重8.5180公克。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16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1頁)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編號3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編號5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安勗

1、114年6月17日警詢(偵卷第41至51頁)

2、114年8月20日偵訊(偵卷第251至253頁)

3、114年11月25日偵訊(偵卷第297至300頁)

4、115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5、115年9月23日審理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欣微(被告女友)

1、114年4月23日警詢(偵卷第57至56頁)

2、114年4月23日警詢(偵卷第61至71頁)

3、114年4月23日偵訊(偵卷第481至483頁)(★具結)

4、114年6月9日偵訊(偵卷第491至496頁)

5、115年9月23日審理程序

(二)證人顏宏森

1、114年4月23日警詢(偵卷第77至82頁)

2、114年6月9日偵訊(偵卷第491至496頁)(★具結)

三、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39879號(偵卷)

1、被告游安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振隆(三哥)、李慶羣、楊玉康】(偵卷第53至56頁)

2、證人王欣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游安勗】(偵卷第73至76頁)

3、證人顏宏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游安勗】(偵卷第85至88頁)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89至9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游安勗、顏宏森;執行時間:114年4月23日11時2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ALY-6715號自小客車)(偵卷第93至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游安勗、王欣微;執行時間:114年4月23日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偵卷第101至11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偵卷第117至12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王欣微、游安勗涉嫌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卷第123至131頁)

9、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33至148頁)

10、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9至208頁)

11、114年6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安勗、F00000000】(偵卷第209至211頁)

12、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4年度毒保字第418號(偵卷第255、261至263頁)

(2)114年度毒保字第731號(偵卷第313、329頁)

(3)114年度毒保字第732號(偵卷第331、347頁)

(4)114年度委保字第118號、責付保管單(偵卷第349、355、365頁正反面)

(5)114年度安保字第2380號(偵卷第366頁正反面、第397至401頁)

(6)115年度保管字第145號(偵卷第403至407、431至443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16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1至272頁)

1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2日欣毒量5618D020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73至277頁)

15、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檢附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350號鑑定書(偵卷第279至284頁)

1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12、4213、42

14、8715號起訴書【被告鄭振隆、楊玉康、李慶羣】(偵卷第463至478頁)

(二)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3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20785號函暨檢送上手鄭振隆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7頁)

2、本院115年度院安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至72頁)

3、本院115年度院委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頁)

4、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本卷第85至87頁,同偵卷第117至121頁)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欣毒性5618D020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2日欣毒量5618D020純度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同偵卷第273至27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23010號函暨檢附(本院卷第103頁)

(1)上手鄭振隆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同同卷第59至67頁)

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鄭振隆)(本院卷第117至183頁)

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11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05至229頁)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