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禾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2號、115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地址詳卷)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騰」之男子委託,代為藏放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嗣經員警於114年12月10日9時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林家禾在場主動告知而供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辯護人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63832號卷第21至42頁、第105至123頁,本院卷第44頁、第00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37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林家禾,114年12月10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63832號卷第55至63頁、第89至9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有該局115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46166455號鑑定書暨送驗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偵63832號卷第131至13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寄藏意思,在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2、3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員警於114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告知所寄藏槍枝及子彈之位置,而供員警當場查扣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63832號卷第25至42頁),並有上揭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728號搜索票在卷可憑,此情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以,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時,僅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然尚不知悉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員警係經被告主動告知該槍枝、子彈藏放地點,經搜索後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該等槍枝、子彈,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且本案員警雖係因詐欺等案件對被告執行搜索,然員警搜索過程中,極有可能自行發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基於利益衡量下,始選擇主動告知其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地點,難遽認係發自內心而在員警無合理懷疑情況下主動供出其寄藏槍枝處所。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明知寄藏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並參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暨被告就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且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仍受他人所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寄藏之時間1年有餘,無證據可證有持以從事不法犯行,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均應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5顆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