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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鴻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3顆(即每顆3,500元)予陳思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3、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賺取一支500元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考量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思豪之間均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聯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林凱12樓」之人,而由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金融帳號而查獲綽號「18樓」之翁東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6月16日中檢原陶115偵24270字第1159082887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270、27899號追加起訴書、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5頁)可憑,然依據上開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蕭明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日,將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膏2罐埋包予A03,再由翁東毅指揮A03前往取包、運輸、準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惟A03未及開始製造,即由員警於114年3月31日查獲」等情,被告尚未以翁東毅所提供之毒品成功製造出大麻煙彈前即遭查獲,更遑論於本案交易時間(114年3月28日)販售翁東毅所提供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翁東毅與本案犯行之間,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另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蕭明安、黃塏崴、陳柔安」等人,然均未因此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3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1355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中檢原賓115偵5217字第115905433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15008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不能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參以本案毒品交易金額已達10,500元,價格非少,且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而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則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被告本案所為,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竟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辦案追查共犯,防止犯罪危害繼續擴大,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至公庫(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犯後態度良好;斟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次數;暨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肄業,入監前從事賣關東煮及幫家裡務農,月收入約2萬到3萬5千元不一定,已婚,有1個7歲的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太太獨立扶養,母親現在由太太照顧,岳母癌末,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收受之毒品對價10,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自動繳回,有被告母親115年6月12日提出書狀暨檢附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

1、114年11月28日警詢(偵卷第23至25頁)

2、114年12月4日審理(本院卷第65至72頁)

3、114年12月26日警詢(偵卷第27至30頁)

4、115年2月9日偵訊(偵卷第71至72頁)

5、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5至82頁)

6、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7、115年7月14日審理(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思豪

1、114年9月23日警詢(毒偵卷第11至12頁)(同偵卷第37至38頁)

2、114年9月23日警詢(毒偵卷第13至19頁)(同偵卷第39至45頁)

3、114年9月23日偵訊(毒偵卷第69至72頁)(★具結)

4、114年11月19日偵詢(毒偵卷第97至99頁)

三、書證

(一)114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毒偵卷)

1、陳思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3】(毒偵卷第21至24頁)【同偵卷第47至50頁】

2、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9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思豪;執行時間:114年9月23日7時3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四平路35號3樓BLX-2666號停放處)(毒偵卷第25至26、29至3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思豪、Q00000000】(毒偵卷第27至28、41頁)

4、陳思豪之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47至48頁)

5、陳思豪與暱稱「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偵卷第49至50頁)【同偵卷第51至53頁】

6、陳思豪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3至8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欣毒性5925D173成分鑑定報告書(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8、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4年度保管字第8339號(毒偵卷第113、121至123頁)

(2)114年度毒保字第692號(毒偵卷第125、137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249號處粉書【被告陳思豪】(毒偵卷第139至141、155頁)

(二)115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卷)

1、被告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偵卷第31至35頁)

2、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三)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16號起訴書【被告A03等】(本院卷第23至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3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1355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無查獲蕭明安、黃塏崴、柔安】(本院卷第55至5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中檢原賓115偵5217字第115905433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15008號函暨職務報告【無法追查毒品上手】(本院卷第59至6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起訴書【被告A03等】(本院卷第95至99頁)

5、被告115年6月1日提出之陳述狀【另案有供出上手「12樓林凱客服」】(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6、被告母親115年6月12日提出書狀暨檢附本院收據【繳回犯罪所得10,500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6月16日中檢原陶115偵24270字第1159082887號函【查獲翁東毅】(本院卷第129頁)檢附: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270、2789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翁東毅】(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2)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5頁)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