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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欣微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72號、115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欣微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欣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欣微與游安勗(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按照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王欣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王清奇。

㈢王欣微基於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黃冠倫。

㈣王欣微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不詳之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8日11時41分許止,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19.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19.12公克)。嗣警持搜索票,對王欣微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欣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1572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安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53卷第49-57頁、偵51572卷第291-293、309-314、375-376頁);證人楊朝宇、王清奇、楊敦堯、黃冠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25-31頁、偵51572卷第45-54、71-79、89-95、207-208、265-266、315-317、347-348、351-352、357-358、365-366頁、偵2353卷第109-11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27、28、33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販賣毒品是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倫之禁藥數量僅每次各0.1公克,已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3-5、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另案被告游安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

轉讓禁藥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供稱有於警詢時供出4位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然本案尚無因被告前開供述,檢警機關據以發動追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5年5月1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5001943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巨,且並非向不特定人兜售,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金額、數量均非甚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上開規定先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其餘犯行,經適用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上開毒

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海若因、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並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若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其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之多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6,

000元含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7頁),先予敘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與另案被告游安勗共同販賣毒品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且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金錢為可分之物,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安勗應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故僅就被告扣案現金中如附表一所示販毒所得之二分之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單獨販賣毒品而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亦經扣案,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次犯行下諭知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若因、編號11-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海若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分工方式 交易金額 毒品種類、數量 購毒者 1 114年9月2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 楊朝宇先聯繫游安勗,王欣微、游安勗再共同販賣毒品予楊朝宇 13,000元 海洛因3.8克 楊朝宇 2 114年9月2日21時29分許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75克 3 114年9月16日10時7分許 王清奇先聯繫王欣微,再由游安勗販賣毒品予王清奇 2,500元 海洛因0.4克 王清奇 4 114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2,500元 海洛因0.4克 5 114年9月18日8時10分許 楊敦堯先聯繫游安勗,再由王欣微販賣毒品予楊敦堯 4,500元 海洛因4.5克 楊敦堯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毒品種類、數量 購毒者 1 114年10月2日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 2,500元 海洛因0.4克 王清奇 2 114年10月5日13時43分許 2,500元 海洛因0.4克附表三:(民國)編號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1 114年10月1日7時5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0.1克 2 114年10月4日7時5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0.1克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至10 海洛因 10包 被告王欣微 總毛重19.74公克 僅抽驗編號1,具有海若因成分,見偵51572卷第163頁。 11至17 安非他命 7包 總毛重19.12公克 僅抽驗編號11及編號12-17之1包,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2353卷第147頁。 18 依托咪酯煙油 1瓶 總毛重94.33公克 19至20 依托咪酯煙彈 2支 21 依托咪酯粉末 1包 毛重3.21公克 22 漏斗 1個 23 玻璃燒瓶 2個 24 依托咪酯殘渣 1瓶 25 注油瓶 2個 26 攪拌棒 1個 27 磅秤 2臺 28 夾鏈袋 1批 29 刮刀 1支 30 空菸彈殼 1批 31 酒精燈 1瓶 32 噴射打火機 1支 33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4 新臺幣 96,000元 其中17,35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王欣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 王欣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 王欣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4 王欣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5 王欣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王欣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 王欣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王欣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2 王欣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欣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28、3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件:

(一)114年度他字第9037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職務報告(他卷第5至23頁)

2.證人楊朝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3至3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1572號卷(偵51572卷)

1.被告王欣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572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4頁)

2.證人王清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572卷第81至87頁)

3.證人黃冠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572卷第97至103頁)

4.證人楊朝宇與游安勗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572卷第105至106頁,同偵2353卷第173至175頁)

5.證人王清奇與游安勗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572卷第110至113頁)

6.證人王清奇與被告王欣微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572卷第114至117頁)

7.證人黃冠倫與被告王欣微轉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572卷第118至119頁)

8.證人王清奇與被告王欣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72卷第121至122頁)

9.證人黃冠倫與被告王欣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72卷第123頁)

10.被告王欣微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搜索票(偵51572卷第1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51572卷第127至130頁)

(3)扣押目錄表與收據(偵51572卷第131至133頁)

(4)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51572卷第137至139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驗報告(偵51572卷第

134至136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

欣毒性5A08D904)(偵51572卷第163頁)

13.被告王欣微指認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572卷第

383至385頁)

(三)115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2353卷)

1.證人楊敦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53卷第117至12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22D011)(偵2353卷第147頁)

(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本院卷)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7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