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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儀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5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磁扣貳枚、未使用之保險套參拾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工」、「○○個工工作室」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語彤(其所涉妨害風化罪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償出借其向不知情房東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樓○室(下稱本案房間)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由A03於114年6月20日14時許,駕車載送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於112年12月30日即已入境),但實際上係以入境後在境內從事性交易工作為目的,且已逾期停留之泰國籍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下稱性工作者),入住本案房間,並提供本案房間之磁扣、性交易所需使用之保險套等物品而容留之;另由「○○個工工作室」在「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廣告,待男客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與之聯繫後,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價格等交易事項後,提供本案房間地址供男客自行前往,而媒介、容留性工作者在本案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工作者褪去衣物後先替男客撫摸、挑逗,之後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性工作者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之性交易,價格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或從事俗稱「半套」(即性工作者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價格為1,700元至2,000元;待性工作者完成性交易而取得男客交付之款項後,A03向性工作者收取其中400至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並代「○○個工工作室」(又稱「總機」)向性工作者收取其中800至900元之報酬,其後再以不詳方式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牟利。適有男客高鈵翔於114年6月21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瀏覽「○○個工工作室」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後,遂私訊與之聯繫,並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性交易事項後,前往本案房間,並與性工作者在本案房間進行「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房間執行搜索,查獲高鈵翔與性工作者甫結束「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本案房間磁扣2枚、未使用之保險套30枚及待被告前往收取之性交易報酬12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2節「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按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暨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89、6613號、115年度台上字第918、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附表一所示理由,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復於辯論時,指摘本院未處理其聲請云云。惟查:

㈠本院認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固然在學理上對於其刑罰正當性

多有討論,有從保護法益(善良風俗)空泛之觀點,認為其處罰基礎之正當性不足,有從共犯從屬性(即性交易本身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觀點,認為其雖然以正犯化之立法模式提供處罰依據,但並不因此取得立法正當性,反而淪為道德工具,亦有從現行法律規定下盡力尋求可能較具正當性之目的(例如防止剝削、侵害性工作者人性尊嚴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等討論,相關文獻甚多,在學說與實務上亦未形成絕對共識,故不予一一贅述。

㈡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曾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理由為:「

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等語。亦即立法者經盱衡我國現實社會環境發展狀況與民眾對於公共秩序之需求,認為仍然有保留本條項規定處罰妨害風化犯罪之必要,以達成維護善良風俗之目的。而在學理上固然對於維護善良風俗是否為刑法所欲或所應保護之法益多有質疑,惟司法實務上仍認為善良風俗之概念與內涵雖常隨社會發展、性文化及性道德之演變而有所不同,然而倘若該善良風俗之內涵係為維繫當時社會共通價值所必要,或為排除人民有害於社會之行為,則維護善良風俗亦得作為合憲之立法目的。是以倘若立法者經考量引誘、容留或媒介(或以詐術)性交易而營利之行為,可能因此衍生種種弊端,諸如將因此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寧、侵害性工作者人性尊嚴、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避免性剝削或滋生其他犯罪等重要目的,採取禁止或管制之手段時,其立法目的即難謂非屬正當。

㈢至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本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而國家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本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利用女子從事性交以牟利之行為,乃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淵藪,其助長性氾濫,較為性交及支付對價性交者所生惡性與嚴重程度尤甚,法律為合理明確之管制與處罰,自無違反憲法原則,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即本此旨而為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司法實務上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況,已然較原法條文義規範適用之範圍更加限縮、狹隘,即目前司法實務上認為:「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司法實務對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上,參照立法理由說明,已限縮適用在促成他人之「性交易」,而非單純性交或猥褻行為,且營利意圖之對象亦係以接受性服務之人為限(即上述立法理由及實務判決所稱之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馬伕等對象),避免法律適用範圍過於空泛,並符合立法意旨。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侵害人民之

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姑不論所主張之「工作權」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按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文係認為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未正面肯認性工作者之工作權,在不同大法官之間有不同主張,詳參該號解釋相關意見書,茲不贅述);縱使本院承認該條項規定在某些特殊個案之具體適用上(但並非本案),確實有可能有侵害人民基本權而有違憲疑義或須為合憲性解釋之空間,然依據前述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與說明,就本案仍不應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㈤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因身體殘疾致就業受限,且需負擔多名

家庭成員之扶養責任,其行為係出於維持基本生計之必要,在各地方政府未設性專區、合法營業空間不存在之情況下,處罰非核心、非剝削、基於生存壓力而從事相關工作之基層執行者,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辯護人所指稱被告身體殘疾狀況,係以被告患有腰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左右手肘挫傷之後遺症、肌痛症等疾患,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中簡卷第67頁),惟觀該等疾患大多屬於老化或因舊傷所生之傷害。然而被告實際上,早已在國內從事媒介性交易產業多年,所涉相關案件之前案紀錄甚多(相關前案紀錄包含犯罪事實概要、法院判決字號與宣告刑)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早曾在93年間,已因媒介大陸籍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實際上係因有利可圖而從業,並藉由因從事該等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或行業,賺取風險溢價之超額報酬,否則,以如被告在本案所為駕車接送外籍旅客、聯繫安排國內住宿、整理打掃本案房間等事務,均有相應可合法從業之運輸業、旅遊業、旅宿業或清潔業工作(國內旅宿業甚至因缺工問題而需引入外籍移工),與被告身體狀況並無必然關聯性。且縱使如辯護人所主張設立性交易專區,亦未必開放允許一般人民均可從事引誘、容留或媒介(或以詐術)性交易而營利之行為(就如同目前雖然開放販售公益彩券,本質上亦具有賭博性質,但仍有一定資格限制,以維護其公益性),被告卻反而因從事目前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藉此賺取風險溢價之超額報酬。又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相關工作,已為上開法律規定「容留」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並配合「淑珍個工工作室」媒介性工作者,是被告已明知違法,卻仍執意繼續從業,甚至從原媒介大陸籍女子,順應國家政策與入境人口比例,近年來則係媒介東南亞國家之女子在我國從事性交易產業,間接助長跨國人蛇集團招募外國人入境、入境後非法打工及因此所衍生之產業內部分潤與地下金流,已發生上述立法目的所欲避免發生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寧、侵害性工作者人性尊嚴或滋生其他犯罪等法益侵害之危險。從而,辯護人主張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侵害被告工作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難採憑。

㈥基上,本院認為本案所適用之法律,並未有明顯牴觸憲法之

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本院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於審理期間雖曾坦承犯行,惟最後陳述仍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綜觀審理期間被告全辯論意旨之真意,仍否認有主觀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30頁),辯稱:我是逼不得已才要做這樣的工作,也找不到較好的工作,做這個工作維持家裡生活開銷云云。辯護人除前述主張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侵害被告之基本權外(所辯不足採憑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其餘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曾經提供出入協助及相關庶務行為,惟否認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之主觀犯意,被告所收取之400至500元對價,並非基於積極追求財富累積或商業經營之目的,而係因性工作者身處異鄉、生活困頓,被告提供基本安全庇護及庶務協助後所收取之必要性對價,其性質較接近基本服務費用,主要用於維持被告家庭基本生活,係為維繫最低生存條件之支出,不能與具有組織性、剝削性之色情產業「抽頭營利」之行為等量齊觀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共同容留、媒介性

工作者從事性交易(包含俗稱「全套」與「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房間磁扣2枚、未使用之保險套30枚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房間性交易之營業時間為每天13時至凌晨1時至2時,小姐營業所得下班時交給我,我會去收取,1件性交易3000元來算的話,小姐分1400元、介紹人400元、800至900元是總機不一定,我每次拿約400元,介紹人400元與總機800至900元我會跟總機聯繫好時間後去超商掃描總機傳給我的匯款條碼,我就依金額繳費,以此方式交付金錢,我算媒介跟照顧小姐的角色,我的工作內容是載小姐、解決小姐的疑難雜症、收取每日營業額及整理小姐的房間;因為周遭朋友有做過這種工作,然後知道我生活困頓,知道我需要幫忙,然後介紹我來從事這項工作,我們是真的迫於生活急需金錢,才能夠承擔家庭該承擔的責任,我親弟弟的小孩就讀幼幼班,然後我親弟弟跟弟媳都在監獄服刑,我父親將近80歲,我本身也有3位子女要照顧,在臺中承租房子開銷也很大,我必須承擔家庭所有的開銷費用,必須更認真賺錢才能夠承擔眼前的開銷,然後我於7、8年前工作過程中導致我腰嚴重受傷,走路無法正常行走及久站、眼睛開了3次刀看東西看不清楚,且反應能力差,沒辦法從事正常的工作才會尋求這個行業才能夠生存下去,另外因為我有前科紀錄,曾去應徵過其他工作都頻頻碰壁;我覺得我們國家的法制讓我們這些身於底層的人民非常矛盾,釋字第666號解釋已經允許政府設置紅燈區,認同我們這個行業是正當職業,我們也想繳稅、合法的經營,但社會的規範還是不願接受我們,讓我們在這片土地上輕鬆呼吸的空間,希望能正視我們社會對於底層的打壓跟壓迫,希望可以給我輕判、無罪、開罰,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的家庭不會因為這件事陷入困頓之中,家庭需要我來賺錢維持生計,小姐都是成年人,且自願來到臺灣從事性交易,我看在眼裡也常常有惻隱之心,覺得他們也是生活辛苦的可憐人,能幫忙的我也盡量去幫忙小姐們,小姐們也是需要賺錢來擺脫生活的困頓,也是很辛苦、急需用錢幫助家裡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⒉又於偵訊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提供場所,跟經紀人、小姐他們接洽,在網路上有群組,會有派工作的阿姨、人員合作,經紀人會安排外籍女子去該處從事性交易,我並不是單一跟某一個經紀人配合,外籍女子都是由經紀人去安排,他們下班或剛好房間缺少急需東西、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我有過去,就會順便收錢,因為錢是由性交易的女子收錢,所以我是跟性交易的女子收錢,要收多少錢,群組會有記載,經紀人有時候也會說要給多少錢,我通常一個工大概是拿4、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6頁)。

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偵查中供稱性交易完成後,一個工拿大約4、500元是正確的,一個工指的就是性交易完成一個客人的意思,無論客人是「全套」或「半套」,我就是按照一個客人算一個工的收費,群組裡面也會說應該要跟小姐收多少錢,要等到下班之後,群組才會說小姐做了多少工等語(見中簡卷第38頁)。於審理時供稱:薪水沒有辦法在臺中生活,小孩的學費都付不出來,因為有這些經濟上的壓力,所以我才持續做這個兼差,因為需要收入,所以114年2月間被查獲之後(指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還是繼續再做本案(本案係114年6月間查獲),我是逼不得已才要做這樣的工作,也找不到較好的工作,要做這個工作維持家裡生活開銷等語(見訴字卷第125至126、130頁)。

⒋由上述被告於歷次程序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

自己是在「工作」或「兼差」,以維持生計,客觀上亦係以容留、媒介性工作者完成「性交易」之數量,計算一定比例報酬,自足認其主觀上有藉此促成「性交易」而營利之意圖甚明,並非如辯護人所強辯被告係取得提供安全庇護及庶務協助後之對價。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有主觀犯意云云,委難採憑。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該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分別為容留(媒介)性交及容留(媒介)猥褻,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容留(媒介)性工作者與他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屬形式犯,

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自114年6月20日前某時,至同年月21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止,容留、媒介性工作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就所容留、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係同一人部分,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上,應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工」、「○○個工

工作室」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勾結不詳身分

之總機或介紹者,共同容留、媒介來路不明(按依一般社會經驗與認知,通常是非法入境打工、已逾期居留或停留)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不但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區治安與國民健康,並間接助長跨國人蛇集團(不論以話術或詐術)招募外國人入境我國、於入境後(不論是如其所願或不得不然)非法停留、打工,及因此地下產業所衍生出分潤與地下金流(以匯兌或第三方支付)之需求,造成我國充斥非法「人流」與「金流」,對社會治安埋下隱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僅1人,且本案實際查獲從事違法行為之期間尚屬有限,然而被告此前已有諸多相關前科紀錄(即如附表二所示),素行不佳,縱使其已知悉自己所為不法,仍為圖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於短期間內反覆再犯(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此前另曾容留其他不詳外籍女子,惟本院仍然僅就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始納入評價其前科素行),可推知其評估實際為警查獲並遭判處罪刑之風險,與所獲得之利益(包含扣除相關成本或機會成本)相較,應係能獲得相當之潛在超額利潤,始反覆為之;兼衡其於犯後未能真摯悔悟,對於其違法行為或歸咎於國家未設置性交易專區(縱使設置性交易專區,亦未必容許一般人從業,已如前述),或歸咎於社會環境對於性產業不友善,抑或歸咎於本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合理化本案違法行為,並將自己與本地真正底層、弱勢、需第一線直接面對不特定嫖客或警察而具有高度風險、卻不得不出賣皮肉之性勞動者相互比擬;本院依被告本案行為與在短期內反覆再犯,而始終未曾真摯悔悟之情狀,審酌刑法一般預防(防杜類似行為)與特別預防(防杜被告再犯)之目的,雖曾經考慮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另考量目前實務上,國家機關(包含立法者)對於社會現實問題,大多仍只有不斷重申或加重制裁,將問題移轉給後端之查緝或司法機關處罰,迴避採取更具有積極、建設性之行政管理任務,被告所指摘之社會現況,並非全然無據,暨其於歷次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房間磁扣2枚、未使用之保險套30枚,均為被告所有,交付性工作者使用,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之。經查,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警方自本案性工作者處扣得,其中3000元為證人○○○與性工作者甫完成「全套」性交易所支付之對價,被告就該次性交易可向性工作者收取其中400至500元報酬,並代「○○個工工作室」向性工作者收取其中800至900元報酬,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就該扣案現金中,就其中1200元(計算式:400元+800元=1200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應屬於性工作者之工作所得與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見本院中簡卷第47至49、53至59頁)

乙、否認犯罪暨聲請釋憲 ……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本案之適用,涉有違憲疑義 (一)本案之核心爭點,並非單純事實是否存在,而在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造成過度限制。 (二)依憲法保障,人民享有生存權、工作權及性自主權。然在現行制度未設置合法性交易專區之情況下,性工作相關行為全面地下化,使處於經濟弱勢之人民,於缺乏合法謀生途徑之情形下,僅能於制度縫隙中求生。本案被告即係在身體殘疾、家庭負擔沉重及就業困難之情境下,從事低度協助行為以維持基本生存。 (三)倘將此類基於生存壓力之協助行為,一概評價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將使刑罰權之行使逾越必要程度,對人民之生存權與工作權造成過度侵害,亦壓縮性自主權之實現空間,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 (四)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未區分剝削性經營與底層維生行為之情形下,一律加以刑罰化,其規範密度與適用結果,已可能逾越憲法容許之界限,於本案具體適用上,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一)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本案裁判須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適用為前提,該規定是否合憲,將直接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刑事責任之有無,顯屬裁判前提問題。 (三)基於前述理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本案之適用,確有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性自主權之重大疑義,且對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性影響。 (四)爰請鈞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為違憲審査,以資釐清。 四、結論 綜上,被告之行為不僅於刑法構成要件上尚有未該當之疑義,且相關法律規範於本案之適用亦涉及重大違憲爭議。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維持憲法秩序,懇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判決。 …… 丁、辯護意旨 參、本案法律見解 一、人民依憲法享有職業選擇自由,性工作屬於職業之一種 (一)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自由亦為其内涵(司法院釋字第514號、第606號、第716號解釋參照)。對於可選擇工作有限之底層人民而言,在經濟不景氣下,保障其生存權,即應更積極保障其職業選擇自由。 (二)現實上,少有人願意從事性交易,但隨著台灣貧富差距及城鄉差距擴大,高物價、高房價、高生活成本與稅負壓力,使底層人民生存困難。從事性服務之女性及媒介工作者,多屬經濟壓迫下之弱勢者,被迫進入此一行業以維持生計。另一方面,在結婚率下降、離婚率上升、人際關係疏離之社會結構下,單身者、身心障礙者或高齡者亦存在性服務需求,應屬性自主權範疇,文明法治國家應提供適切制度並保障相關從業者之工作權(包括媒介者)。長期以來亦有團體(如日日春協會)致力於去污名與制度改革。 (三)若持續將性交易及其周邊工作非法化,將導致多重負面效果: ⒈底層人民因無法謀生,可能轉向竊盜、販毒等更危害社會之行為。 ⒉從業者之處境反而更加危險,例如遭受暴力侵害時,因顧忌違法風險而不敢報案。實務上亦常見性工作者遭客人以假鈔詐騙、白嫖、甚至遭搶劫,或被強迫提供不合理之服務,並以報警相脅,致其身心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之中。此類對性工作者之欺壓與侵害情形,於相關從業環境中屢見不鮮,顯示現行制度反而未能提供基本之人身與安全保障。 ⒊公共衛生難以落實,甚至保險套反成為違法證物。 ⒋現行制度,實則誘發非法行賄、關說及執法偏差等結構性後果。在缺乏合法營業空間之情況下,部分從業者為求生存,不得不仰賴不正當關係維持經營執法機關本應專注於打擊具實質社會危害性之犯罪,然在現行環境中,卻常被動捲入以「檢舉」為名之私怨報復,致使有限且寶貴之偵查資源,耗費於處理底層人民之生存活動,顯然背離刑罰制度之本旨。尤有甚者,檢舉機制於實務上經常遭「工具化」。同業之間基於競爭關係,部分業者將國家執法權力轉化為打擊對手之手段,使執法機關在不自覺中淪為競爭工具。此種現象,不僅扭曲市場秩序,亦動搖社會對法治之基本信賴。 ⒌綜上所述,現行法制之僵化非但未能有效遏止相關行為,反而加劇地下化經營所衍生之剝削與不法,並徒增司法體系之負擔。是以,國家與其採取全面刑罰化之手段,毋寧改以監督管理與課稅制度取而代之。唯有透過公開透明且制度化之管理機制,方能有效降低不法風險,使執法資源回歸打擊真正犯罪之核心職能,並合理配置司法資源,以符比例原則與現代法治國之治理要求。 (四)性為人類基本需求,成年人間合意之性交易及其媒介,應屬經濟活動之一環,不應動用刑罰加以禁止。被告從未脅迫或控制他人,反而在其能力範圍内照顧經濟弱勢者,並鼓勵其改善生活。被告並信仰佛教、秉持因果觀念,長期行善。 (五)既然性服務本身屬於受憲法保障之職業活動則其周邊相關從業人員(如媒介、運送、保全等)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受保障。斷無交易本身不罰,而相關服務者反遭刑罰之理。 (六)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666號協同意見書明確指出:性服務係用以謀生之經濟活動,原則上不應沾染過多道德評價;成年人間自願之性交易,如未侵害第三人具體法益,國家不應僅因多數道德觀感而加以刑罰。並曾公開表示,若性交易未合法化,將導致地下化並遭黑道控制,對中下階層女性傷害更深,亦支持地方設置專區進行管理。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對人民權利之不當限制 (一)性自主權屬基本人權之一環,成年人基於自由意志從事性行為或性交易,本質上並無違法可言。性需求為人類自然現象法律無法消滅其存在。 (二)除涉及兒少保護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誘騙、不當債務約束等侵害性自主之情形外,成年人間之性交易並未侵害刑法所保護之法益,欠缺實質違法性。多數先進國家亦僅對剝削或強制行為加以規範。 (三)現行制度存在明顯矛盾:法律形式上禁止,實務上卻普遍容忍,使「掛羊頭賣狗肉」之場所大量存在,形成制度性偽善與執行落差。 (四)對性交易及其媒介行為加以處罰,實質效果等同強迫弱勢者失業,甚至剝奪其生存機會。國家應從保障勞動權益、改善工作環境及提供轉業支持著手,而非加諸刑罰與污名。 (五)若制度設計過於嚴苛(如限定區域或提高門檻),將使弱勢者更難進入合法體系,迫使其持續暴露於非法與危險環境中。灰色地帶愈多,社會悲劇愈多。 (六)國際比較上,如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採全面非罪罰化模式,對性工作及其周邊服務進行制度化管理,由衛生、勞工與都市規劃單位共同監管,並保障從業人員之勞動權益與轉業機會,顯示非刑罰化管理之可行性與合理性,足供我國借鏡。 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性。然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不分是否涉及強暴、脅迫或剝削,一律處罰媒介與容留行為,顯屬過度且一刀切之規範,對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不當限制,違反比例原則。是以,應封該條文為合憲性限縮解釋,或宣告其就「成年人合意性交易之媒介與容留行爲,部分為違憲無效。 肆、憲法保障工作權與本案之具體適用 一、工作權之實質内涵:被告因身體殘疾致就業受限,且需負擔多名家庭成員扶養責任,其行為係出於維持基本生計之必要選擇。 二、比例原則之具體檢驗:在多數地方政府未設性專區、合法營業空間實際不存在之情況下,對非核心、非剝削之基層從屬人員科以刑罰,顯然失衡。 三、合憲性限縮解釋:刑罰應僅限於具組織性、剝削性或侵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應及於基於生存壓力而從事之末端執行者。【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判決字號 宣告刑 1. 被告與身分不詳男子、自稱「李鳳」之不詳大陸女子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4日凌晨,由前開身分不詳男子將男客帶往特定地點後,由被告透過「李鳳」居間聯絡大陸女子陳利前來,偕同男客外出進行姦淫之性交易行為,該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每小時2500元,所得預定由被告、「李鳳」共同抽取1000元牟利,餘款1500元歸陳利所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 2. 被告於103年7月間起,自任負責人經營應召站,媒介旗下小姐前往雲林縣境內之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並承租房屋供旗下小姐休息之用,與其餘俗稱為「馬伕」之司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輪流駕車載送應召女子A女、B女及身分不詳綽號「漾漾」等成年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3000元至4000元不等,而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即通知被告或「馬伕」前來搭載返回應召站內休息,並交付性交易所得給「馬伕」,每日扣除小姐(A女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300元,B女每次性交易可獲得2000元)及「馬伕」應分得之300元報酬後,其餘則悉數歸被告,藉此方式營利(被告每月營收大約3萬元,經營應召站共計14個月,總營收約42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436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 3. 被告預見身分不詳綽號「大龍」之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係為掩飾「大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法犯行,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0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受「大龍」所託,以其帳戶轉帳19200元、1萬6500元至指定帳戶,藉此交付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可分得之佣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 4. 被告自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嗯嗯嗯~是佳佳喔」、「蜜糖」、「WORK VIP NICKY」、「白雲派工」、「yyiinngg」等人共同組成之應召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他人並經該他人冒名為被告承租房屋(本案房屋),作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被告並提供性交易所需之潤滑油等物品;另由「嗯嗯嗯~是佳佳喔」在JKF論壇網站刊登「台中在大雅~健身私教佳佳🌸男士專屬陪練+購:btv721~龍筋的特別輔導 溫暖聽話愛撒嬌超有FU唷」之廣告,待客人加入LINE並與之聯繫後,再與客人洽談性交易情事,嗣指派性工作者前往本案房屋,而媒介、容留性工作者在本案房屋內與不特定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工作者替男客撫摸、挑逗,之後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性工作者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每次3000元,若從事俗稱「半套」(即性工作者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則為2000元;待性工作者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開款項後,被告即向從事「全套」之性工作者收取2,000元、向從事「半套」之性工作者收取800元,並將部分獲利以統一超商條碼繳費方式,交予媒介性交易之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被告每次約可獲得600至7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拆帳牟利。嗣員警於114年3月18日佯裝為客人,並循線前往本案房屋查獲泰國籍女子JIAMPAKDEE PHITCHAKON依「白雲派工」指示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查悉上情。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有期徒刑4月 5. 林銘儀自113年9月1日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白雲派工」、「JK」、「曉菲-個人工作室」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使用LINE群組「3D北屯-藍莓」作為聯繫工具。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捷克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留下LINE暱稱「曉菲-個人工作室」帳號供瀏覽人加入,瀏覽人與「曉菲-個人工作室」聯絡後,再告知瀏覽人前往約定地點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復由被告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承租套房、收取每日營業額之工作,並約定應召女子如有完成性交易,被告可獲得600元報酬。被告先於114年2月18日16時6分許駕車載送泰國籍應召女子RAEBROI PUNYADA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號3樓D室;再由RAEBROI PUNYADA於114年2月19日15時許以2700元之價格,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1次。嗣經員警於114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至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審理中 審理中【附表三】

壹、筆錄部分: 一、同案被告蔡語彤(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4865卷第51頁至第57頁) 11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4865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二、同案被告江韋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4865卷第59頁至第64頁) 11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4865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三、證人即男客高鈵翔 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865卷第65頁至第67頁) 四、證人即性工作者KHIAOKLOM SUCHITTRA 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865卷第69頁至第72頁) 貳、書證部分: 一、員警職務報告(偵4865卷第41、42頁) 二、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97號搜索票(偵4865卷第73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865卷第75頁至第81頁) 四、性交易場所採證及執行搜索之相關照片(偵4865卷第83頁至第95頁)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偵4865卷第95頁至第129頁) 六、證人KHIAOKLOM SUCHITTR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865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七、證人高鈵翔提供之對話錄翻拍照片(偵4865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八、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蔡語彤】(偵4865卷第149、150頁) 九、承租方轉帳與房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65卷第151頁) 十、同案被告江韋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偵4865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