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豪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彥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證人即本案藥腳林晏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見被告擔任販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有告知藥腳刪除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與藥腳鄧駿弘交易之對話紀錄已遭上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遠端操控刪除,足見本案被告確有湮滅相關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雖已到案,並協助警方指認補貨之上手,然仍尚未查獲暱稱「一生」之人,是本案尚未進行審理,難保此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不會相互勾串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不堪受罰、逃避刑責之考量,被告顯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方因販毒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旋即於114年11月12日又為本案之販毒行為,顯然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經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22日裁定自同年6月2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惟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業於115年7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之訴訟進度,再權衡被告係第2次涉犯販毒案件,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然考量本案相關卷證均經檢警查扣在案,並據被告陳報可供傳喚之住居所,且被告亦經羈押相當時日,其再犯可能性已然降低,從而審酌被告本案販賣2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命令,如此約束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違反前揭限制住居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於115年8月19日中午12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認罪,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