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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譯名:阮氏秋懷;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30號、115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 HOA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譯名:阮氏秋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個別4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按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或另行起意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按就犯罪事實欄㈤持有附表二編號1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按就犯罪事實欄㈤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樓BOSS KTV休息室,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温庭妤收受,並向温庭妤收取毒品價款1,600元而交易完成。

㈡於114年10月31日21時16分許,在前開KTV包廂廁所內,以3,0

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温庭妤收受,並向温庭妤收取毒品價款3,000元而交易完成。

㈢於114年11月3日21時6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

0號租屋處1樓,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温庭妤收受,並向温庭妤收取毒品價款3,000元而交易完成。

㈣於114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附近某

處,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蔡承序收受,並向蔡承序收取毒品價款1,000元而交易完成。

㈤於114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前開KTV,自LE THI NGAN(中文

譯名:黎氏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處同時取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14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方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至其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譯名:阮氏秋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部分外),各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偵62030卷第23至32、143至149、333至337、363至373頁;本院卷第27、61、212至214頁),核與證人温庭妤、蔡承序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偵62030卷第247至254、275至284、317至319、325至32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温庭妤、蔡承序、另案被告LE THI NGAN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證人温庭妤及蔡承序指認購毒種類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114年12月30日欣毒性5C29D901、115年3月4日欣毒量6122D051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14偵62030卷第57至67、130至140、219至243、265、303、339至356、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實際

向證人温庭妤取得毒品價款3,000元,此部分價款尚為證人温庭妤賒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就此次販毒交易已向購毒者收取3,000元等語不符(見114偵62030卷第145頁),且證人温庭妤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14年10月31日21時16分許,以價格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4偵62030卷第326頁),衡以毒品咖啡包價值非低,而證人温庭妤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並非僅114年10月31日1次,倘證人温庭妤未支付價金,被告自無再次同意證人温庭妤繼續賒欠價金,而仍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販賣交付毒品供證人温庭妤施用之可能,自堪信證人温庭妤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免費供自己

施用之毒品或販毒差價(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

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

啡包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被告就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經送驗後,僅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成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所犯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言,祇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自白,係指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縱使自白後有所翻異,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仍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縱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見114偵62030卷第369頁),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115年1月6、20日警詢均坦承在卷(見114偵62030卷第145至146、335頁),揆諸上開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曾供述另案被告LE THI NGAN為毒品來源,檢警據其指認查獲另案被告LE THI NGAN於114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2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928、2452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6月15日中檢原奈114偵62030字第11590816290號函暨檢附另案起訴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76、197頁)在卷可查;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14年10月27日,為另案被告LE THI NGAN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前,難認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從而,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前述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屬微量,洵屬可議。另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暨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⑵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1項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進入

我國工作後雖逃逸,仍繼續滯留我國打工維生,應知我國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且前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上情,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多次販賣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價格、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2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合於緩刑要件,辯護人所請,尚難採憑。

㈨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因連續曠職3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外籍移工居留資料(見114偵62030卷第75頁)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現已無合法居留於我國之權源,又其所為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各實際取得毒品價金1,6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各驗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且為被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證人温庭妤、蔡承序、另案被告LE THI NGAN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

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NGUYEN THI THU HOAI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NGUYEN THI THU HOAI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NGUYEN THI THU HOAI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NGUYEN THI THU HOAI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NGUYEN THI THU HOAI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LV圖樣)28包 抽驗1包: ⒈驗前淨重:1.5620公克 ⒉驗餘淨重:1.1970公克 ⒊檢出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純質淨重:16.8%、9.78公克 ⒈欣生公司115年3月4日欣毒量6122D051鑑定報告書(114偵62030卷第41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2030卷第44頁)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2包 抽驗1包: ⒈驗前淨重:1.7637公克 ⒉驗餘淨重:1.3875公克 ⒊檢出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純度、純質淨重:7.3%、0.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淺藍色包裝)10包【扣押物品編號A1-A10】 抽驗1包: ⒈驗前淨重:1.7645公克 ⒉驗餘淨重:1.3405公克 ⒊檢出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純度、純質淨重:7%、1.28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淺藍色包裝)10包【扣押物品編號D1-D10】 抽驗1包: ⒈驗前淨重:1.5979公克 ⒉驗餘淨重:1.2011公克 ⒊檢出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純度、純質淨重:6.8%、1.125公克 ⒈欣生公司115年3月4日欣毒量6122D051鑑定報告書(114偵62030卷第41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2030卷第36頁)。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17 PRO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 (無)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2030卷第44頁) ⒉供被告聯繫證人温庭妤、蔡承序、另案被告LE THI NGAN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