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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

54、6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美麗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花用購買點數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而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深色外套1件 被告所有 2 VIVO手機1支 已發還被害人 3 敬老愛心卡1張 4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5 健保卡1張 6 身分證1張 7 新光三越VISA卡1張 8 黑色包包1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63號被 告 林家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9號間巷弄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吳美麗,趁吳美麗在路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美麗拿在手上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敬老愛心卡1張、鑰匙1支)得手,旋騎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梓恩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