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115年度聲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被 告 顏子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子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王子衡律師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子倫之聲請書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但狀內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王子衡律師之用印,未見被告本人之簽名或用印,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實際用印之被告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王子衡律師,先予敘明。
三、上列被告顏子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陳振宇」、「陳經理」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且被告與「陳經理」有頻密聯繫,亦有卷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自承是因積欠女友款項之經濟因素,想兼差方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且被告擔任車手於短時間內已多次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1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再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另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以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縱使被告行為成立犯罪,若折算羈押期日,其剩餘刑期亦所剩無幾,且被告無急迫之經濟壓力,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又縱使延長羈押,被告亦無勾串證人而足使案情陷於晦暗之情事,因此並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六、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除已認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前,並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就羈押期間折
算刑期後剩餘刑度所餘無幾乙節,因羈押與否之判斷,係以是否具備逃亡、串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為核心,並非以最終可能宣告刑期長短為唯一標準,且被告所涉犯者係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本屬不輕,且被告本案欲取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對法益侵害之危險難謂極其輕微,況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於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宣判之前,即行推估未來量刑結果並據以主張剩餘刑期無幾,亦屬未當。
㈡再者,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主張被告無急迫經濟壓力,因
而無反覆施行之可能,然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我被羈押前經濟狀況為勉持,我是因為欠我女友很多錢,想要兼差才會從事本案,我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或其家庭之經濟情形已有明顯改善,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事後主張被告目前已無急迫經濟壓力,顯與被告先前供述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多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足見其參與詐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而係具一定持續性與熟悉程度,依此情形,尚難排除其日後再行從事類似不法行為之可能,自難認無反覆實施之虞。
㈢又本案尚有共犯未經查獲到案,且被告與本案共犯頻密聯繫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倘被告得以自由接見或通信,即可能藉此方式傳遞訊息,進而商議供詞、淡化自身涉案程度、推諉責任或影響未來事實認定之虞,與其他共犯勾串之風險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七、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