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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倫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子倫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顏子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陳振宇」、「陳經理」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且被告與「陳經理」有頻密聯繫,亦有卷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自承是因積欠女友款項之經濟因素,想兼差方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且被告擔任車手於短時間內已多次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1月9日予以羈押,復於115年4月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審酌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足認被告勾串本案共犯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有降低,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