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倫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自民國96年至114年間工作之經歷,應可預見倘由他人委託其出面收取大筆現金並再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並可因此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合法商業交易情形有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多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且其對於上游指示者之真實身分、交易內容及款項後續流向均無從確認,卻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足認其對於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流程一環,已有相當認識,然為圖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陳振宇」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A04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起,使用LINE暱稱「May雅婷」、「Triefus劉俊謙」等帳號,向A03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幸福金」外匯方案,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105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惟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由員警在場埋伏。A04則依「陳經理」指示,於當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A03收取款項,於欲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結果。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是在為詐騙集團做事,我認為我是從事正常的工作等語(見聲羈卷第13至1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應徵過程中,曾查詢相關公司網頁、統一編號,亦有簽署勞動契約,與一般求職流程並無不同,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自身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又被告歷次交易均係當面向客戶收取款項,過往交易亦未曾發生糾紛,甚至有客戶再次交易,足使被告更加相信其所從事者係合法工作。另被告於工作期間,尚曾與「陳振宇」、「陳經理」討論油資、餐費、交通罰單等事宜,並有遭警察臨檢時配合盤查之情形,足見其並無隱匿犯行之意圖。此外,被告曾因先前求職遭疑似詐騙而提高警覺,於聯繫時曾向「陳振宇」表示「感覺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等語,其後因歷次交易均無異狀,始逐漸相信對方所言,辯稱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37頁、第530至5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
經理」、「陳振宇」之人聯繫後,接受對方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而開始參與該等人所安排之款項收取及轉交流程,並依指示於114年11月20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欲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300萬元,惟於收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透過
正常人力派遣管道應徵工作,並曾查詢公司網站、統一編號,且有簽署勞動契約等文件,已盡查證義務,故無從預見自身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有關。然查,被告原先所獲告知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將公司會議後文件送交客戶,協助委託書、文件及物品收送,並提供客戶到府代辦服務等事項,此有被告與陳振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嗣後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卻僅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大額現金,並於確認對方收到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後,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聲羈卷第13至17頁)。核其實際工作內容,與原先所稱文件收送、客戶代辦等一般行政或派遣性質工作顯然不同,而係單純負責收取大額現金並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工作型態已明顯偏離一般合法業務往來模式。然被告對於工作內容發生如此重大變更,既未要求對方提出合理說明,亦未進一步確認交易細節及以現金收取款項之必要性,反而持續依指示反覆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流程一環,已有相當認識。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包含首頁所顯示之防詐聲明公告)後,詢問被告:「所以你當時有看過今天檢察官提出的這個公司網站網頁?」被告則當庭回答:「有,就是這個首頁沒錯。」(見本院卷第522頁),其後,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提示上開網站資料,並詢問被告:「剛剛你回答檢察官有進去該網站,有看到首頁,則你進去該網站時,有無看到裡面有防詐聲明公告?」被告始改稱:「我沒有看到,我只有進去看到首頁,確認確實有這個網站。」然檢察官詢問時,並無施加任何壓力或催促被告儘速回答之情形,被告係在自由陳述及確認提示資料後所為明確回答,當屬其當時記憶及認知之直接呈現,具有高度可信性,反倒係其後於辯護人詢問時,經將「首頁」與「防詐聲明公告」予以區辨後,被告顯已意識到該等內容於本案犯意判斷上之意義,遂改稱僅有看到首頁、未注意防詐聲明公告,與其前述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確認性陳述不一致,顯係就同一事實為不同版本之說明,實難認可採。又該網站所載防詐聲明已明確揭示:「本公司所有正式徵才資訊,僅發布於官方網站及合法合作平台(如104人力銀行等)」,並明示「本公司不會透過LINE、Messeng
er、WhatsApp等通訊軟體邀請面試,亦不會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號、匯款或傳送金錢或其他敏感資訊」。然被告並未透過104人力銀行等合法合作平台應徵,反而係自行搜尋,經由「吉利人力派遣」Facebook網頁、Messenger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陳經理」之不詳人士聯繫並接受工作指示,與前揭防詐聲明所明示之正當徵才方式顯然不符。被告對此未加查證或警覺,仍與之接觸、聯繫並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足認其對於本件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型態,已有相當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曾有遭求職詐騙之經驗,被
告先前被要求,要把「重要的東西」拿去某個偏僻公園的三角錐上,故第一次從事本案工作時,曾向對方表示「我好怕」,然而本案與先前之狀況並不相同,此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在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交易前,被告已交易30餘次,期間均係與客戶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有客戶再次交易、對被告服務表示肯定,甚至邀請被告至住處喝茶等情形,故被告已逐漸相信其所從事者係正常合法工作,而反覆之過失行為並不當然層升為故意,甚且被告反覆交易的狀況使其降低了對自身行為涉及不法的預見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30至539頁)。然查,被告所稱「好可怕喔,你確定安全嗎」、「之前我差點被騙的那個詐騙也是突然要我去別的位置等」(見本院卷第217頁),已非單純無端之不安,而係被告對於自身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風險所產生之具體疑慮,足見其對於本案工作型態之異常性已有相當認識。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另曾向「陳振宇」表示:「其實我已經有三位朋友在關注我現在工作的情況」、「他們其實都怕是詐騙,我就說那不然你看我做幾天,我來當作你們所謂的實驗小白鼠」、「他們跟我一樣也是做工的,然後也有被騙過這樣」、「大家都想要賺多一點,讓自己的家庭變得比較富」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益見本案工作內容之異常性,不僅被告自身已有所感知,甚至其周邊友人亦已對此提出質疑,然被告於產生前開疑慮,且知悉友人亦懷疑本案工作可能涉及詐騙之情況下,非但未停止加入「陳振宇」、「陳經理」所安排之後續收款行為,亦未進一步查證款項來源、交易實質內容或上游人員真實身分,反而仍決意依指示反覆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顯見其縱對工作性質、內容存有懷疑,仍選擇容任該等風險繼續存在。又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多次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款項,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3頁)。復觀諸被告與「陳振宇」、「陳經理」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即獲報酬7,1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114年11月1日獲4,500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114年11月4日獲9,00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114年11月18日更達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63頁),且此尚不包含交通費、餐費等補貼,核其實際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轉交他人,卻得於短期間內反覆獲取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報酬,顯已逸脫一般正常僱傭或勞務對價之合理範圍,甚且已高於部分需具相當專業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所得,與常理顯然不符,此種高報酬、低專業門檻且僅涉現金收取與轉交之工作型態,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告認知其所涉者非一般合法交易流程,而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金流運作模式具有高度關聯性。再者,依被告96年至114年間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經驗,其先前工作月投保薪資僅介於1萬餘元至2萬餘元間(見本院卷第81至120頁),以其實際僅需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上手,即可獲取顯與一般勞務付出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益徵其對於自身工作內容之性質及其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間之高度關聯性,並非無從認知。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因交易次數增加,而逐漸認為該工作屬正常合法等語,然所謂交易次數之累積,並不足以使原本客觀上具有高度異常性之工作型態轉化為一般正常工作。被告於初始即已產生疑慮,則隨其參與次數增加,對於整體運作模式及風險來源,理應更為熟悉,而非反而降低警覺。是其所謂逐漸認為正常之心態,應係被告基於為持續獲取高額報酬,而對原已預見之風險未再深入追究或刻意淡化,並在知悉相關異常情狀持續存在之情況下,仍選擇繼續參與該等收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綜合前述事證及說明,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異於常情,且已出現具體疑慮,仍持續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工作,復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因而持續參與,其主觀上顯係為圖得高額報酬,而對其所預見之不法風險選擇予以容認,堪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已至為明確。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得知樂業公司時,立即就去
搜尋了樂業公司的網頁,確認該公司存在,被告也在對方提供了統編之後去搜尋,看起來確實也是「樂業」,被告當然就不會發現其中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530至539頁)。然查,依卷內資料顯示,「陳振宇」所提供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該統一編號所對應者為「樂業企業社」(見本院卷第559至574頁),與「陳經理」向被告所稱之「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名稱顯不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稱:「陳經理說他們公司在臺南,我沒有去過」等語,再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吉利人力派遣」網頁截圖所載地址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而前開「樂業企業社」則登記於臺中市太平區,足見被告所接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基本資訊,彼此間並不一致,然被告對於上開公司名稱、登記資料及所在地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述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均未進一步查證或釐清,仍持續依指示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基此,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具備犯罪所要求之主觀認識與意欲,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謂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陳經理」、「陳振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於取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主觀上已預見「陳經理」、「陳振宇」等人極可能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該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被告於取款時態度坦然,並允許告訴人拍攝照片,藉此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惟查,被告對於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前揭罪名犯意之有無,應綜合行為人與上游成員之聯繫方式、聯繫內容、受指示取款情形、報酬約定內容、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否顯不相當等各情狀整體綜合判斷,尚難僅憑被告取款時是否允許拍照等節,即得逕認其主觀上無認知及意欲,且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瞭,均已論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
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
年11月20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陳經
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並不合致,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除無上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4.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欲面交取款之數額高達300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並審酌被告係為賺取金錢以改善自身及家庭經濟狀況、增加收入來源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本案中主要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未參與詐術設計或整體犯罪決策等事項;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關係及人際支持系統所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參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狀況、身心狀況、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用以導航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當天要交付給告訴人,然未及交付即被警察逮捕,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勞動契約,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曾實際持以作為實行犯罪之用,其於本案中僅係供作證據資料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3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
係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 數量及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手機 1支 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Iphone手機1支 2 Sony手機 1支 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Sony手機1支 3 使命幣達團隊客戶免責聲明書 1份 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偽造客戶免責聲明書 4 勞動契約 1份 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偽造勞動契約
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卷(下稱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8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至15頁) 2、114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 3、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6頁) 4、被告與「陳經理」、「陳振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第47頁) 5、被告紀錄面交地點及贓款上繳地點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5頁) 6、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偵卷第49至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8、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9、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 10、114年度保管字第8462號收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7頁) 11、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 2 114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 1、被告勞保資訊(本院卷第81至120頁) 2、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41至207頁) 3、被告與「陳鎮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09至371頁) 4、被告與「吉利人力派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5、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之錄影影片擷圖(本院卷第375至385頁) 6、115年度院保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89頁)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7至402頁) 8、被告115年2月13日出具刑事準備暨答辯狀 9、樂業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網站首頁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45至558頁) 10、樂業企業社-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59至5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