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115年度聲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顏子倫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子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顏子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陳振宇」、「陳經理」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且被告與「陳經理」有頻密聯繫,亦有卷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自承是因積欠女友款項之經濟因素,想兼差方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且被告擔任車手於短時間內已多次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1月9日予以羈押,復於115年4月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本案辯論終結,足認被告勾串本案共犯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有降低,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之虞,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115年4月21日依職權諭知被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再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反覆實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聲請人即被告以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羈押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縱使被告行為成立犯罪,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可認事證已臻明確,再無羈押被告以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必要;且被告之家屬及女友均在國內,被告亦無財力行逃亡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除已認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前,並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本案業經辯
論終結,並經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為有罪判決在案,益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聲請人即被告復主張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事證已臻明確,已
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因此無羈押必要等語。惟本院前已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因本案辯論終結,勾串本案共犯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均已降低,故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之虞,而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嗣經宣判後,前揭情狀亦尚無更異,本院復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已無羈押必要,核與本院羈押所據之原因無涉,自不足採。
㈢再者,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其家屬及女友均在國內,且無相當
財力,並無逃亡可能等語。然本院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被告有無相當財力或親屬是否居住國內,均不影響本院對羈押原因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已自承是因經濟因素,想兼差方從事本案犯行,而被
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且被告擔任車手於短時間內已多次取款,足見其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復參酌被告於訊問時,經本院法官訊問「你印象中,陸續有幾個單位至看守所詢問你」時,其答稱:「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太多次了」等語,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同類型案件而經檢警機關偵辦中。衡諸其犯罪型態、參與程度及涉案次數,足認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並非臆測,而有相當事實基礎存在,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六、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