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綱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五、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五、六「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綱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112年6月8日擔任十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知悉營業人應依進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仍於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陳韋綱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竟與饒玉麟(另案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位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十鼎公司未實際向強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鼎公司)營業人進貨,竟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2月止,取得強鼎公司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631,050元,稅額3,281,554元,充當十鼎公司之進項憑證;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取得強鼎公司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158,150,244元,稅額7,907,514元,充當十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陳韋綱復與饒玉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8日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1紙,銷售額合計388,882,271元,稅額19,444,114元,交付予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家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鏞公司)、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燎原公司)、兆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泰公司)、新鴻基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渠等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星展公司等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9,444,1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韋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134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陳韋綱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發票的事情我一點都不知情,也根本不知道公司被別人利用,是到了遭起訴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事情。那些人我都沒見過,相關資料也都不太清楚,是父親叫我當公司負責人,但裡面是如何運作,我都不清楚,也沒有管公司的事情;公司大小章一直都不在我手上,至於是誰拿去、是去做什麼事,我也都不清楚,我是做保全工作,除了上班,回家就是睡覺,會計師有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我辦好後就交給他,但並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我從一開始擔任負責人到結束這段期間,並沒有收過任何一筆款項,也沒有因為當公司負責人獲得任何匯款或現金的報酬,我只是被迫當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6至107、134頁)。經查:
㈠被告114年11月12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8月25日至112年6月
8日期間,是我父親陳肇賢叫我辦登記為十鼎公司負責人,但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向強鼎公司、華岡公司、楓岳公司進貨,我只是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再於114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112年中我擔任保全,已斷斷續續保全工作3、4年,的,105年間是父親叫我掛名當十鼎公司負責人,十鼎公司從我18、19歲開始就有在實際經營,一開始是在華美西街,後來轉到西屯龍門路,是賣生技的公司,2021(民國110年)年9月1日陳肇賢離世後,十鼎公司就没有在做了,但並沒有辦結束營業。十鼎公司是不是只有陳肇賢1人,我並不清楚,我跟其他員工也不熟,只有在做自己的工作,過自己的生活,並沒有在管公司。並不認識饒玉麟、黃位山、沈清全等人,就所提示的那些公司,我完全不認識,因為那時候年紀小,都是聽父親陳肇賢,陳肇賢叫我做什麼,我就完全相信他,覺得陳肇賢不會害我,事實上是陳肇賢做了這些事,我也沒有辦法。陳肇賢離世後,就將公司員工解散(備註:實際並未辦理公司解散程序)。我並沒有去辦公司解散登記,因為我並没有這些章,章也都不是我蓋的。陳肇賢過世後,留了一堆債給我,連財產遭拍賣也還不夠,我並不知道父親在世時是否有負債,因為有好多房子,後來都被銀行聲請法拍。本件既然是112年的事,有沒有辦法找到實際行為的那些人,至於陳肇賢過世後,我也不清楚是誰在負責十鼎公司,陳肇賢剛過世時,我頹廢了很久,還有1個哥哥,因為跟父親陳肇賢處不來,被父親借名登記1間房子,也因為欠錢被法拍等語(見偵緝卷第63至65頁)。
㈡本院為釐清本案相關疑點,經多次訊問被告如下:
1.11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法官問:你父親是哪一年去世?被告答:2022年(民國111年)9月1日去世。法官問:何以從105年就開始登記為十鼎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答: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時候,是我父親叫我去、我就去辦理,沒特別記得是什麼時候辦的。法官問:你擔任到112年6月8日之後,就不再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何以如此?被告答:我也不知道。法官問:剛剛提供的文件資料裡面,都會出現十鼎公司統一發票的發票專用章,何以如此?被告答:這個章我是很久以前有看過,但沒有使用過。法官問:提示偵卷219頁,後來十鼎公司負責人換成「劉佳郎」,也就是十鼎公司從你擔任負責人,至112年6月8日之後是「劉佳郎」擔任公司負責人,這個過程可否說明?被告答:我並不太瞭解公司要換成另1位負責人,是要辦什麼程序。法官問:本件公司負責人確實有辦理變更,變更程序勢必要有原負責人參與其中,可否說明?被告答:因為那時候我父親剛離世,家裡有好幾棟房子被法拍,我都是交給代書處理,但忘記他的名字,他會叫我去申請一些東西,在父親離開時我有去過國稅局,是去清算父親的債務狀況,有去過好幾次,因為在忙工作,也沒有什麼印象,以為這些事情都結束了,就都沒有再去看後續。法官問:112年6月8日以前,包括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是由誰保管?被告答:是公司1位會計小姐,但我無法說出她的名字,因為對公司的人我也不太熟。法官問:在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表面上還有在運作,所以每兩個月就要申報營業稅,本案的情況也實際有在申報,何以你稱對此過程完全不瞭解?被告答:都不是我在辦,前面都是爸爸在處理,後面我都是聽人家說要怎麼弄我就怎麼去弄,報稅過程我完全都不會,我是連自己的稅也都不知道怎麼弄。法官問:是否有辦理勞健保?被告答:有些有,有些沒有,我爸爸從我小時候到大,都沒有幫我繳過,我現在每個月要被扣8,000元,還要扣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09頁)。
2.115年5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法官問:你父親何時去世?被告答:111年或112年的9月1日。法官問:提示被告你的勞保調取資料,你是在98年4月22日加保十鼎公司,並於110年10月4日退保十鼎公司,有何意見?被告答:全部的薪資金額,完全都沒有到我手上過,是他們隨便打的,他們需要投保的金額就寫個數字,但從來沒有給我過,這段時間我勞保確實是投保於十鼎公司。法官問:為何110年10月4日會退保?被告答:我不清楚。法官問:從104年以後,你陸續在一些保全公司做加保的動作,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你在110年時有領到一筆合庫人壽的100萬元與337,218元,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應該是我父親的公司領走。法官問:此為個人財產資料,所得人名稱是你本人?被告答:我沒有領過這兩筆錢,並不是我拿的,這些錢並沒有在我手上停留過哪怕一秒鐘。法官問:既然所得人是你的名字,代表當時領取這些款項時,一定要你做配合的動作,包括提出身分證、印章或本人領取或匯至本人帳戶等等,何以你稱你完全不知情?被告答:因為帳戶都是公司在使用,我都沒在過問,我爸爸要我拿身分證或印章給他用,我也沒有辦法拒絕。法官問:提示111年所得資料,該年度你是沒有收入,112年至114年有一些零星收入,或來自保全公司的收入,有何意見?被告答:這些都是我有去過的公司,南投縣○○市○○路000號的85,400,這個我並沒有拿過,我不知道是匯到哪裡。
法官問:剛剛提示的資料中,包括你在食品公司的加保與退保,包括110年你曾經有100萬元與337,218元保險的收入,何以你一再稱對這些事情不瞭解、都不知情、也沒有經手?被告答:這些完全沒有經過我手,我也完全不知情。法官問:提示被告勞保投保資料,你是在110年10月4日從十鼎公司辦理退保,提示你的身分證,你剛好是在110年10月5日辦理換發,時間何以如此接近?被告答:應該是我父親要我轉換戶籍,才會去換發身分證,因為父親還在的時候,家裡有好幾個地方的房子,但在父親離世後,所有的房子都被法拍。法官問:110年10月5日換發身分證是你自己去辦理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110年10月4日辦理退保的事情你不知道嗎?被告答:不知道。法官問:上次開庭的時候提示了一些人的名字,你第一時間說不知道,後來說要回去再查證相關資料,何以你今日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來做佐證?被告答:因為我找不到關於她的資料,手機裏面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法官問:如果你的身分證是在110年10月5日辦理換發,之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手續,勢必都要使用110年10月5日所換發的身分證,本件最後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間是在112年6月8日以後,顯然是會使用到這個身分證,何以你一再稱都不知情?被告答:因為我父親離世時,有很多房子的事情要辦理,我是有把身分證等交給1位代書,但已經忘了他的名字,因為那是我父親認識的,那時候代書會幫我處理房子的事情,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等身分證拿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法官問:本件涉及統一發票的數量非常多,勢必要專門去請領,是何人去請領?被告答: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法官問:後面的負責人改為謝峻霖,是否認識他?被告答:我不認識。我剛剛翻了一下以前的訊息,現在才確定我父親是在110年9月1日去世,110年10月5日與110年10月4日的事情,是因為公司本身有一棟房子登記在公司的名下,在父親離世時,會計小姐說公司沒有要營業了,所以把我的勞保退掉,但因為還有1間房子卡在公司,所以沒有馬上把公司結束營業,對於後面的事情,包括印章什麼的,都不在我身上,才會導致趁我沒有防備的情況下,發生這些事情,這些事情我是都不知情。法官問:是否有攜帶健保卡?被告答:有,很舊了,大概是我23、4歲時候領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8頁)。
3.115年7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你在106年1月1日在十鼎公司投保金額原本只有2萬多元,但在106年1月1日調整為45,800元,此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報的金額,所以你當時已經知道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答:我知道我是公司負責人,但這個薪水我一次也沒有領到過。法官問:110年10月4日你也是從45,800元辦理退保,所以這段時間你是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對應上面你在其他公司的投保金額,均遠低於此數字,對於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的事情,何以一再辯稱你都沒有在處理?被告答:我知道我是公司負責人,但公司的決策與申報金額我都沒有領過,也沒有在管理公司。法官問:但你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情是知情的?被告答:是。受命法官問:那是誰辦理這些勞健保等手續?被告答:公司的會計,但我不知道名字,是我爸爸公司的人,我們並沒有太多交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至182頁)。
4.115年9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審判長問:十鼎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均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此等事實,此部分被告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敘明),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清楚犯罪事實,但不是我授權的。檢察官答:此部分構成上述罪名,請併予審酌。審判長問:涉案公司提供發票予十鼎公司作進項憑證,以及十鼎公司開立供涉案公司申報進項憑證不實發票,經查均未聘僱員工處理業務,且發票數額與其等經營規模顯不相當,難認有實際進貨、銷貨之交易情事,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提供發票予十鼎公司作進項憑證之涉案公司負責人,已於另案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據此,本案十鼎公司負責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但不是我授權的。審判長問:被告係105年8月25日至112年6 月8日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有關112年5、6月之十鼎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係於112年7月14日申報(提示他5865卷一第95頁),該時間被告已非十鼎公司負責人,申報書其上雖仍列述被告為申報人姓名欄,此部分自非屬被告應負責任之事項(電腦記載112年7月17日始入檔,見他5865卷一第175頁),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該份報表在112年7月14日申報,但對該份報表所有交易的形成、處理及申報相關準備,皆係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之決定,其上皆有被告之用印,顯見被告有參與整個申報流程,被告難為不知而應負申報不實之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至226頁)。
5.綜觀上開訊答內容,被告先係辯稱受父親陳肇賢指示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對於相關公司事務完全不知曉、且未經手等語,然經本院陸續提示被告自身之稅務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後,被告始自承確有於105年8月25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情事,且係經過其同意,由其配合提供包括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其中部分文件並經過親自簽名,據以辦理十鼎公司負責人登記、變更等手續,然一再辯稱對於十鼎公司發票開立、稅務申報等事務,完全未涉入等語。然以被告既已確實知曉本身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一職,此亦可從被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薪資額度,辦理勞保投保手續可為佐證,被告既知曉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一職,則對於十鼎公司相關稅務申報過程所可能涉入之事項,無論係其自身所親為或授權他人而為,甚或是可得而知卻未為任何阻止之行徑,自仍應對此等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負責,以本件所涉不實申報與提供之統一發票數量眾多、稅額巨大,實難單以被告辯稱對此等過程完全不知情,加以卸責。㈢況本件所涉之相關商業交易,實際並不存在,相關公司並無進行經營、運作等情事,此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饒玉麟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在案(見交查卷第599至603頁),並有證人卓尚杰(新鴻基公司負責人卓北巡代理人)、俞榮銘(星展公司負責人)、張朝明(兆豐泰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劉佳郎(十鼎公司112年6月9日起同年8月9日止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蔡沐希(十鼎公司112年8月10日起同年9月17日止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謝峻霖(十鼎公司112年9月18日起同年10月24日止登記負責人)、證人何懷偉(十鼎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所有權人)、證人劉士誠、蘇根宏(上盈工程行負責人)、許濬洆、楊忠憬(華崗公司負責人)等人,於國稅局詢問、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三第51至54頁,交查卷第549至551頁,他卷一第323至325頁,交查卷第541至543頁,他卷二第57至59頁,交查卷第459至461頁,他卷二第79至81頁,交查卷第481至485頁,他卷二第139至140頁,交查卷第429至432、481至485、621至623頁)。
㈣此外,並有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暨檢附:十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圖、十鼎公司涉案期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十鼎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期別)、十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期別)、十鼎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營業人)、十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營業人)、十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BLQ)、十鼎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資料(BDD)、十鼎公司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M)、十鼎公司稅籍檔(BGM)、十鼎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十鼎公司相關資料:營業登記地址所有權人陳肇賢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臺中市政府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十鼎公司監察人游景旭相關資料、十鼎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韋綱之戶籍、勞健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一第45、47、49至50、51至56、57至58、59至64、65至86、87至90、91至98、177至178、187至189、191至233、235至302、303至310頁),被告並當庭確認提示他卷一200頁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我的,第200頁「陳韋綱」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但以後就沒有再處理了,第188頁中公司大小印鑑章,並沒有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1頁)、十鼎公司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十鼎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所有權人陳肇賢(被告父親)死亡登記資料、十鼎公司異常進項廠商強鼎公司查核資料、十鼎公司異常進項廠商華崗公司查核資料、十鼎公司異常銷項廠商星展公司查核資料:星展公司稅籍檔資料(BGM)、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協查函、回復函、調查函及送達證書、星展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BRM)、星展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星展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BLM325)、十鼎公司異常銷項廠商家鏞公司查核資料:家鏞公司稅籍檔(BGM)、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復函、調查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家鏞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BRM)、家鏞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十鼎公司異常銷項廠商台灣燎原公司查核資料:台灣燎原公司稅籍檔(BGM)、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協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回復函、調查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台灣燎原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BRM)、台灣燎原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灣燎原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BLM325)資料、十鼎公司異常銷項廠商兆豐泰公司查核資料:兆豐泰公司稅籍檔(BGM)、兆豐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檔(BGM40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協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協查回復函、調查函籍送達證書等資料、兆豐泰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BRM)、兆豐泰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兆豐泰公司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兆豐泰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BLM325)資料(見他卷二第113至115、129、223至249、251至283、293至308、309至335、361至394、395至419頁)、十鼎公司異常銷項廠商新鴻基公司查核資料:新鴻基公司稅籍檔(BGM)、新鴻基公司調查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新鴻基公司及新鴻基臺中所提示之工程合約、估價單、發票影本等資料、十鼎公司異常銷項廠商新鴻基臺中所查核資料:新鴻基臺中所稅籍檔(BGM)、新鴻基臺中所調查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見他卷三第35至49、57至252、253至261頁)、鄭蘇艷虹、游景旭之陳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114年9月5日電話紀錄表(原強鼎公司負責人林鼎岷之父林義男)、強鼎公司負責人楊定瑜(原名:楊筑凱)之陳述書(見交查卷第453、565、615、627頁)、另案被告饒玉麟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77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9至201頁)、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被告於115年5月5日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院115年8月5日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19、141及145至147、143、149至151、205頁)。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1至29、附表二編號1至21、編號22至71、編號72至119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十鼎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自該當於上開法條之適用。㈡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之「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該期之不實發票,應以一罪論,本件所涉既係涉及112年1月至2月、112年3月至4月、112年5月至6月之申報,是以各該期之不實發票,據以認定罪論。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是該期內之不實發票,均應論以一罪。㈣核被告陳韋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甲編號一、二所
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敘明其他罪名,然以被告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身分,且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十鼎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均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此部分之犯行自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此等罪名,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23至225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陳韋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甲編號四、五、六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即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即附表甲編號四、五、六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即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即附表甲編號四、五、六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韋綱與共同被告饒玉麟、暱稱「黃位山」等人,就本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十鼎公司之負責人
,竟自無交易事實之強鼎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0張(合計銷售額65,631,050元,營業稅額3,281,554元),用以申報112年1月至2月之營業稅;自無交易事實之強鼎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9張(合計銷售額158,150,244元,營業稅額7,907,514元),用以申報112年3月至4月之營業稅;另提供無交易事實之星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張、提供無交易事實之台灣燎原照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張、提供無交易事實之兆豐泰科技公司不實統一發票9張(以上合計銷售額65,519,680元,營業稅額3,275,984元),用以申報112年1月至2月之營業稅;提供無交易事實之星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3張、提供無交易事實之台灣燎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4張、提供無交易事實之兆豐泰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3張(以上合計銷售額157,564,282元,營業稅額7,878,215元),用以申報112年3月至4月之營業稅;提供無交易事實之星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9張、提供無交易事實之家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1張、提供無交易事實之台灣燎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9張、提供無交易事實之兆豐泰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張、提供無交易事實之新鴻基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3張(以上合計銷售額165,798,309元,營業稅額8,289,915元),用以申報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致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到高中都是讀棒球體育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經濟狀況非常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4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件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詐術逃漏稅捐罪、3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罪之犯行、罪質、犯罪手法相近,均具有一定關聯性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綱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饒玉麟(另案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位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實際向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營業人進貨,竟自112年5月起迄同年112年6月8日止,取得華崗公司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充當十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訊據被告陳韋綱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對於相關作業均不知情、亦未涉入等語。經查:被告係105年8月25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而112年5月至6月之十鼎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係於112年7月14日辦理申報,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年月份:112年6月在卷為憑(見他5865卷一第95頁),以該申報時點,被告已非十鼎公司負責人,申報書上雖仍列被告陳韋綱於申報人姓名欄,然被告於該時點既已不具十鼎公司負責人身分,此部分所涉不實申報行為,自非屬被告應負責任之事項。至於被告於是時既已非十鼎公司負責人,何以申報書上仍將被告列為申報人?參諸電腦記載係112年7月17日始入檔之紀錄(見他5865卷一第175頁),顯然係因相關登錄作業未能同步辦理,致出現時差,然被告於是時既已非十鼎公司負責人,自無庸對非屬其身分所為之不實申報行為負責。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韋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不實申報十鼎公司112年5月至6月營業稅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先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甲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備 註 一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持強鼎展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為不實進項憑證。 陳韋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示,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持強鼎展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為不實進項憑證。 陳韋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持華崗石材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進項憑證。 陳韋綱無罪。 相關不實發票係於112年7月14日辦理申報,然陳韋綱係105年8月25日起至112年6月8日期間擔任十鼎公司負責人,是辦理此次申報手續時,陳韋綱已不具十鼎公司負責人身分,自無須為此次不實申報行為負責。 四 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向稅務機關填製並申報為銷項憑證。 陳韋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附表二編號22至71所示,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向稅務機關填製並申報為銷項憑證。 陳韋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 附表二編號72至119所示,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鏞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鴻基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向稅務機關填製並申報為銷項憑證。 陳韋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十鼎公司(112年1月至112年6月)取得並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12年1月至2月 強鼎展業有限公司 HY00000000 1 1,910,250 95,513 2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1,620,300 81,015 3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6,992,600 349,630 4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9,084,600 454,230 5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9,597,000 479,850 6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2,075,800 103,790 7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1,796,850 89,843 8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4,500,000 225,000 9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26,346,200 1,317,310 10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1,707,450 85,373 本期合計 10 65,631,050 3,281,554 11 112年3月至4月 強鼎展業有限公司 KY00000000 1 3,681,620 184,081 12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9,666,600 483,330 13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8,209,600 910,480 14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2,686,970 134,349 15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8,420,400 421,020 16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7,459,200 372,960 17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2,962,975 148,149 18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7,075,487 853,774 19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7,190,454 359,523 20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040,200 252,010 21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7,744,814 887,241 22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3,738,174 186,909 23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7,620,800 881,040 24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9,043,000 452,150 25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6,233,000 311,650 26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2,619,200 130,960 27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7,773,400 388,670 28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4,476,200 223,810 29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6,508,150 325,408 本期合計 19 158,150,244 7,907,514 30 112年5月至6月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16,852,200 842,610 31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876,800 393,840 32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2,793,000 1,139,650 33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5,128,000 756,400 34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4,450,600 722,530 35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3,350,400 667,520 36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3,554,200 1,177,710 37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9,437,400 471,870 38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4,280,800 1,214,040 39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6,412,054 320,603 40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0,136,200 1,006,810 本期合計 11 174,271,654 8,713,583 本期總計 40 398,052,948 19,902,651附表二:十鼎公司(112年1月至112年6月)填製並申報為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12年1月至2月 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HY00000000 1 285,000 14,250 2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2,185,000 109,250 3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6,549,005 327,450 4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7,360,600 368,030 5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1,805,925 90,296 6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3,268,000 163,400 7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8 112年1月至2月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Y00000000 1 9,562,700 478,135 9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1,245,450 62,273 10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381,000 19,050 11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606,100 30,305 12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2,634,000 131,700 13 112年1月至2月 兆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Y00000000 1 2,129,900 106,495 14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2,750,000 137,500 15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3,181,000 159,050 16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3,291,000 164,550 17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7,500,000 375,000 18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2,850,000 142,500 19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3,081,000 154,050 20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2,950,000 147,500 21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704,000 35,200 本期合計 21 65,519,680 3,275,984 22 112年3月至4月 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KY00000000 1 162,000 8,100 23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2,534,600 126,730 24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9,120,000 956,000 25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12,535 5,627 26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81,697 9,085 27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40,446 7,022 28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2,612,000 130,600 29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07,000 25,350 30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441,000 22,050 31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3,100,000 155,000 32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4,400,000 220,000 33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900,000 95,000 34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750,000 37,500 35 112年3月至4月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Y00000000 1 5,683,400 284,170 36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7,135,000 356,750 37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064,500 53,225 38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700,700 85,035 39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016,200 250,810 40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2,750,000 137,500 41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6,614,600 330,730 42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2,600,000 130,000 43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683,500 284,175 44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4,479,000 223,950 45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283,000 14,150 46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3,779,200 188,960 47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886,700 94,335 48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792,400 89,620 49 112年3月至4月 兆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Y00000000 1 3,633,000 181,650 50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934,286 46,714 51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126,667 56,333 52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09,524 25,476 53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499,710 24,986 54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596,190 79,810 55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580,952 79,048 56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784,762 39,238 57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800,000 40,000 58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036,000 251,800 59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72,458 8,623 60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6,810,505 340,525 61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538,708 276,935 62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7,320,924 366,046 63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743,350 87,168 64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307,000 265,350 65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770,310 88,516 66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086,020 254,301 67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1,677,424 83,871 68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7,228,263 361,413 69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3,753,621 187,681 70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5,196,800 259,840 71 112年3月至4月 KY00000000 1 3,028,330 151,417 本期合計 50 157,564,282 7,878,215 72 112年5月至6月 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5,709,400 285,470 73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3,361,367 168,068 74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3,288,798 164,440 75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33,885 6,694 76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409,600 20,480 77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8,658,800 432,940 78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942,200 397,110 79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942,400 397,120 80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4,200,000 210,000 81 112年5月至6月 家鏞企業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751,200 37,560 82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61,400 38,070 83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30,900 36,545 84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07,800 35,390 85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91,800 39,590 86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20,800 36,040 87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41,100 37,055 88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832,400 41,620 89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30,900 36,545 90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41,100 37,055 91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61,400 38,070 92 112年5月至6月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2,646,885 132,344 93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2,178,000 608,900 94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425,000 371,250 95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66,600 8,330 96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438,000 21,900 97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952,200 47,610 98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841,600 42,080 99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0,000,000 500,000 100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4,289,800 714,490 101 112年5月至6月 兆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4,890,200 244,510 102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4,296,600 714,830 103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9,388,000 469,400 104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047,600 52,380 105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267,000 263,350 106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14,359,200 717,960 107 112年5月至6月 新鴻基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7,142,857 357,143 108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82,800 39,140 109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46,000 2,300 110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07,000 10,350 111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16,200 10,810 112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28,160 11,408 113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142,857 357,143 114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39,200 11,960 115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18,500 10,925 116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81,600 4,080 117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15,200 25,760 118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70,400 28,520 119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303,600 15,180 本期合計 48 165,798,309 8,289,915 開立總計 119 388,882,271 19,444,11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