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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治 (原名張晰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5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治與告訴人陳雅祺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騎乘機車接送告訴人下班,告訴人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行照等物,放置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後忘記取回,俟經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行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之犯意,先拒絕返還上開機車行照,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1顆後,持告訴人之印章及上開機車行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蓋用「陳雅祺」印文1枚,表示告訴人同意並確認本案機車過戶登記給被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交予臺中區監理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機車異動新車主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機車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者,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鑰匙店,由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陳雅祺」之印章1枚後,於同日9時3分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持告訴人證件並以上開印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陳雅祺」印文1枚,以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使該承辦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公文書上,並將原行車執照正本收回,換發本案機車車主為被告之行車執照正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區監理所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照前案與本案係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