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維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呂晏凱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浩明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宸愷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法扶律師)
王琦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秉鑫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第443號、114年度偵字第57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許宸愷、游秉鑫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訊問被告5人後,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希望能有具保機會,不予延長羈押等語,惟查:
㈠被告5人就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葉哲維、游秉鑫否認
知悉部分共犯年齡外,就其餘被訴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均足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本院目前審理進度,本案除尚有部分共犯並未到案外,就本案爭點已排定檢辯雙方於審理程序詰問部分共犯或證人,被告5人之手機雖遭扣案,惟現今社會科技發達,被告5人仍可透過其他電子設備直接與間接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又被告5人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5人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而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在本案均使用具有高度加密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犯案工具,從而,以其等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因認以被告5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
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5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5人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5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