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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維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呂晏凱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浩明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宸愷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秉鑫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第443號、114年度偵字第57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哲維、呂晏凱、李浩明、許宸愷、游秉鑫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均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均於115年6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5人後,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審酌被告5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5人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而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計畫縝密,分工細緻,設置層層斷點,再以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後續仍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故被告5人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5人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8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另考量被告5人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5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5人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均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