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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115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哲維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哲維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哲維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6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8月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經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於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日宣判,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刑期非短。衡以避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具有高度之逃亡誘因與可能性。況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再觀其犯罪情節,計畫縝密、分工細緻且設置層層斷點,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足認有相當理由具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宣判,然因後續仍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事證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已經深刻反省,被告有固定居所,其家人積極籌措保證金並願承諾督促被告準時出庭,被告無任何逃亡及出境紀錄,願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接受科技監控,請求准予交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