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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慶

設籍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林邊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劉力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水果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慶因故與賴文騫生有嫌隙,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巷00弄00號租屋處外(下稱案發地點),偶遇前往案發地點鄰近之加工廠聊天後欲騎車離去之賴文騫,李家慶思及之前之嫌隙,遂左手持鐵棍1支、右手持水果刀1把(刀身全長33公分,刀刃長度21公分)朝賴文騫走近,李家慶能預見於持刀械與人發生爭執、拉扯,一旦不慎即會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棍作勢欲毆打賴文騫,賴文騫伸手抓住鐵棍試圖搶下,於雙方發生拉扯時,李家慶持刀劃傷賴文騫手臂及刺向賴文騫左腹部,致賴文騫右手臂及左下腹部當場流血,賴文騫乃跑至加工廠向老闆鄒慶融求救,鄒慶融聽聞乃通知鄰居田家禎協助止血、報案及報請救護到場,並出面勸阻李家慶,李家慶因此騎乘機車離開,賴文騫經送醫治療後,診斷受有左下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小腸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其他腹內器官撕裂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以現行犯逮捕甫自案發地點騎車離去之李家慶,並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鐵棍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查檢察官、被告李家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21至3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

第327頁),並有告訴人賴文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145頁)、告訴人案發當時傷勢照片(偵卷第54頁)、扣案水果刀及鐵棍照片(偵卷第55、58至59頁、本院訴卷第337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至71、75至79頁)、臺中市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83頁)、中山醫院115年2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0166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卷第221頁、本院訴卷之病歷資料卷第5至194頁)、中山醫院115年4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04469號函(本院訴卷第179頁)、仁愛醫院115年5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50500360號函文及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訴卷第279頁、本院訴卷之病歷資料卷第199至243頁)、告訴人當庭手繪之案發現場圖(本院訴卷第267頁)、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告訴人右手臂傷疤照片(本院訴卷第293至294頁)、案發地點周邊街景圖(本院訴卷第281至291、367至368頁),復有水果刀1把、鐵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人體腹部有肝、脾、胃、腸、胰臟

及腎臟等重要器官,倘持客觀上鋒利、刀刃長達20公分之水果刀刺穿腹部,極有可能對上述器官造成無法或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已預見上情,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再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猛刺,當場造成告訴人血流如注及小腸外露,告訴人隨即向證人鄒慶融求救,告訴人經送醫後幸搶救及時,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要重傷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糾紛,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動機與故意,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於案發當日遂持棍棒及刀械欲恫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上前爭奪棍棒及刀械,致刀械不慎刺入告訴人腹部,倘若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傷口深度理應更深,且不致僅刺擊一次,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查: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殺傷之次數、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及衝突情節,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及犯意: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告訴人認識1至2年,平時關係良好,於案發前約兩週,告訴人因賭博與其發生口角,告訴人當時翻桌,並辱罵其及其父母,且散布謠言,故其於案發當日喝酒後見到告訴人時,憤而持鐵棍及水果刀欲恫嚇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4至27頁、109至110頁、本院訴卷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文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開宮廟,我常去拜拜,他們會在那邊賭博,我偶爾會去玩一下。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口角、仇恨或糾紛,案發當日亦未發生爭執,先前係被告對我辱罵,我沒有在外面散布被告壞話等語(偵卷第142頁、第169至170頁、本院訴卷第196至197、205至207頁);證人田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金錢問題發生翻桌、互罵等情事,案發前亦未曾聽聞被告表示欲加害告訴人,案發後探視告訴人時,亦未曾向告訴人提及聽聞被告欲殺害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239頁);證人鄒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常去被告之宮廟拜拜,兩人於案發前一個月左右雖曾因賭博問題略有口角,惟僅係講些粗話而已,兩人平時相處很好,案發前及案發當日均未曾聽聞被告欲對告訴人不利等語(本院訴卷第245至247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因賭博問題略有口角,惟衡其情節尚屬輕微,應僅屬友人間偶發之口舌爭執,雙方並無重大仇隙或深刻怨懟,是難以遽認被告於案發前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及犯意。

⒊依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下手輕重、攻擊後

被告後續反應等節以觀,亦不足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⑴有關本案案發過程,證人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加工廠那邊跟人聊天,聊完天準備回家,被告當時直接從他租屋處取出水果刀,他左手拿鐵棍,右手拿刀直接朝我走過來,他直接拿鐵棍朝我全身上下打好多下,然後我徒手要奪他的鐵棍,被告就對我右手臂砍兩至三下,我手臂會痛所以就鬆手,我整個人往後仰跌坐在地上,被告就朝我肚子刺兩刀(刺進去後拔出來再刺第二刀),我就去隔壁加工廠求救,後來我上救護車就不清楚什麼事等語(偵卷第14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攻擊我的時候,我剛好要回家,被告就直接拿刀出來,叫我過去,我看他拿刀不敢過去,被告就拿刀跟鐵棍走到我機車這邊,鐵棍拿起來就要往我的頭敲,我雙手抓住鐵棍抵抗,試圖搶過被告的鐵棍,被告就用刀刺我的手背再砍我的手臂,我疼痛手鬆開倒下,被告就捅我左腹部,不知道捅了幾下,造成我臟器外露,我站起來要逃到隔壁向鄒慶融求救,被告又舉起鐵棍連續敲打我手跟背部,被告拿刀追殺過來,鄒慶融把他擋下來,叫他不要這樣做,我躲去鄒慶融家中,被告仍進來追殺我,鄒慶融有去搶他的刀,但被告力氣太大,鄒慶融搶不下來,旁邊的人說報警了,被告才逃走等語(偵卷第1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過去鄒慶融的加工廠聊天,聊到下午5時要出來騎車回家時,被告左手拿著鐵棍,右手拿刀指著我叫我過來,我看他拿刀不敢過去,被告就自己走向我機車這邊來,然後鐵棍拿起來要朝我的頭打,我雙手趕快握住他的鐵棍,試圖將鐵棍搶下來,被告右手的刀就往我的手背砍下去,我整個人就往後倒,他就蹲下來,拿刀往我的左腹部刺了一刀,被告總共砍我手背一刀、腹部插一刀,腹部傷口很大,可能刺下去往下割,造成小腸外露,後來我抱著肚子背對著他,要往加工廠跑,他還有拿鐵棍猛敲我的背部跟腰部,鄒慶融他們看見他在打我,我趕快向他們求救,鄒慶融叫我趕快躲進工廠內,然後被告又拿刀追殺過來,鄒慶融上去奪刀,後來我受不了就坐在椅子上,等救護車過來。被告當時捅幾刀我不清楚,警察局我說1、2刀,警察就寫2刀。我當時沒有要跟被告搶刀,我是雙手要搶鐵棍,他就用刀砍我的手,我往後倒在地上,我還沒有站起來,他就蹲下來刺我,就站起來,我被刺完也站起來,我就要趕快跑,他就左手拿鐵棍猛打我,我背部就瘀青等語(本院訴卷第196至225頁)。

②證人田家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目擊被告持刀刺傷

告訴人之過程。其係在告訴人遭刺傷後,經證人鄒慶融表示需協助叫救護車後,始協助撥打救護車並為告訴人止血,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其他部位之傷勢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卷226至239頁)。

③證人鄒慶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告訴人當時抱著

肚子跑到加工廠說被告要殺他,告訴人掀開衣服讓我看傷口,只有看到一個洞而已,傷口不大,當時腸子尚未外露,僅稍微流血,沒有流很多血,當時我引導告訴人到我加工廠內椅子坐下並按住肚子及請田家禎叫救護車,在救護車到達後,再掀開告訴人衣服,腸子始外露。被告是在告訴人走進加工廠後,右手拿著刀子,慢慢走近,距離加工廠約5至6公尺時,我叫他不要再靠近,並試圖奪取被告手中之刀,過程中被告面無表情,亦未說話或掙扎,任我握住其手部,約持續1至2分鐘,因我擔心遭劃傷遂放開手,被告隨後自行離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卷第240至255頁)。

④審酌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所持鐵棍是否確有毆打其

身體、實際毆打之部位、時點,及被告所持水果刀如何造成其手臂傷勢、其腹部究遭刺擊一刀或數刀等攸關案發經過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有明顯歧異,是告訴人證述案發過程之細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依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被告係於其往後跌坐在地時,始蹲下持刀刺擊其腹部。惟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於告訴人呈坐姿、被告站立之情況下,理應趁告訴人跌坐在地、較難防備之際,持刀直接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胸部等重要部位即可達成目的,似無捨此而不為,反採取蹲姿刺擊告訴人腹部之必要,亦無僅以所持水果刀刀刃尖端(詳後述)略刺入告訴人腹部之可能,據此,被告持刀之際是否有堅決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重傷害犯意,亦有所疑,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人體腹部有肝、脾、胃、腸、胰臟及腎臟等重要器官,仍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即推論被告具有使告訴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再者,告訴人雖指稱其腹部遭刺傷後,被告仍持刀持續追殺等語,惟依證人鄒慶融所述,被告當時雖持有水果刀,然係以緩慢步行方式接近,且未進入告訴人躲避之加工廠內,難認有窮追不捨、非使告訴人受重傷不罷休之舉,又被告嗣經證人鄒慶融奪刀時亦未加以反抗,並於不久後離開案發地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於刺傷告訴人腹部後仍有持刀追殺之行為。綜上,就本案案發過程整體以觀,難以遽認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⑵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4年11月8日17

時17分許,先經送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併穿刺到腹腔,小腸外露並穿孔等情;嗣於同日19時許轉送中山醫院急診,診斷為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合併臟器外露、小腸多處撕裂傷、腸繫膜多處撕裂傷併出血、腹腔內出血量約3千毫升;腹部外觀僅見一處開放性穿刺傷,傷口大小約5至7公分,且傷口深度已達腹腔結構;至小腸及腸繫膜多處撕裂傷部分,難以判斷是否由二次以上刺擊所造成等情,分別有前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15年5月12日函文、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2月10日函文、115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5、47、

145、221頁、本院訴卷第179、27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水果刀1把,該刀全長33公分,刀刃長度21公分,刀柄長度12公分,刀刃最寬約4.7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扣案水果刀照片附卷可佐(本院訴卷第324至325、327至351頁)。依前揭仁愛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告訴人於第一時間至仁愛醫院急診時,其腹部傷口約2.5公分,而扣案水果刀刀刃寬度2.5公分處,約位於自刀尖起算前端約刀刃長度六分之一處,此有前開當庭拍攝扣案水果刀照片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鄒慶融證稱,告訴人向其求救時,腹部傷口僅見一個洞,傷口不大,亦未見小腸外露等語。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刺入告訴人腹部之深度雖有穿刺至腹腔,但尚非以強大力道猛力刺擊,且未見有反覆刺擊之情形。至告訴人嗣後於中山醫院接受診治時,傷口已擴大至5至7公分,尚難排除係受人體腹腔受有穿刺傷之開放性傷口,致小腸從傷口脫出外露,及後續告訴人姿勢變化、移動等因素影響所致,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受有腹壁穿刺傷、小腸穿孔、腹腔出血等傷勢,及其後出現小腸外露、創傷性休克並接受輸血3,000毫升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告訴人手臂所受刀傷部分,固有告訴人於114年11月8日18

時11分拍攝之手臂傷勢照片、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告訴人右手臂傷疤照片及中山醫院病程紀錄等在卷(偵卷第54頁、本院訴卷第293至294頁、本院訴卷之病歷資料卷第103頁)。

惟細觀告訴人前開手臂傷勢,其傷口呈細長線狀且深度不深,應屬刀刃劃掠所致之表淺切割傷,而非遭刀刃砍擊或刺擊所造成之傷勢,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⑷另關於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鐵棍毆打致傷部分,經本院函詢

仁愛醫院及中山醫院,仁愛醫院並未函覆告訴人有此部分傷勢,中山醫院則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4年11月8日急診入院時,手部及背部無明顯相關異常發現等語,復經核閱前開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亦未見有此部分傷勢之記載,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至證人鄒慶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案發當天15時至16時許間,曾看見被告拿棍子揮打,並聽聞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打了」等語,惟其後復證稱,其當時距離約5、6公尺,現場角度有所遮蔽,依其當時觀看之角度,所見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側面,其僅能確定被告當時確有持棍在手,然無法確認實際打到告訴人何部位,亦無法確定是否確有擊中告訴人。其見聞時告訴人已倒臥在地,僅見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揮棍之動作,當時亦未聽聞明顯求救聲或激烈爭吵聲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247至249、251至254頁)。審酌證人鄒慶融就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乙節,於114年11月8日警詢時未曾提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項證述,且依其證述內容,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毆擊告訴人之部位,甚至無從確認鐵棍是否確有擊中告訴人,是其證述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從而,關於被告是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傷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⑸從而,就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下手輕重、

攻擊後被告後續反應等節整體觀之,被告在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腹部時,尚難認係基於使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僅係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普通傷害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論(本院訴卷第32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客觀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舉止,致告訴人受有手臂

、腹部前揭傷勢,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本院訴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3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