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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號115年度聲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挺漢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50號),並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挺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挺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諸被告本案於1週內即販賣或轉讓毒品共3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應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業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