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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挺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挺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挺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裁定其應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其應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裁定其應自115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30日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8月21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8月2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佳穎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