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元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瑋元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瑋元與葉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葉柏均、「Tr」、「來財」、「蜘蛛人」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依TELEGRAM暱稱「Tr」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地點,收取愷他命8包(毛重27.9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3包(彩虹大頭圖樣,總毛重53.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黑底3Bee字樣,總毛重89.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予葉柏均後,葉柏均甫駕車離開該停車場即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瑋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柏均(偵卷第43至58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4年11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指認陳宥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11月20日11時10分)(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指認鄭盛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11月20日11時10分)(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葉柏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8月7日11時50分)(偵卷第59至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60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瑋元)(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75至8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95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1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9至135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37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39頁)、牌號AXY-719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欣毒性5731D003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95至19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欣毒性5821D006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99至2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3、20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柏均於警詢時證稱:我坦承有於114年7月28日19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向被告收取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我依照販毒集團成員「Tr」之指示,收取上開毒品,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是依上開證人葉柏均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葉柏均,且證人葉柏均亦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等事實,然證人葉柏均並非向被告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證人葉柏均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次查,被告固坦承其交付予證人葉柏均之16,900元,係114年7月28日之販毒所得,然檢視卷內證據,查無相關證人證述、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足以特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及金額,以佐證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10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葉柏均、「Tr」、「來財」、「蜘蛛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
,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僅成立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Tr」、「蜘蛛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中檢原昃114偵60366字第11590393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12706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3包,其毒品數量非謂甚低,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前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難認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等記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又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㈧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揭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是我所有,供我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且本案查無證據被告以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而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葉柏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毛重27.9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3包(彩虹大頭圖樣,總毛重53.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黑底3Bee字樣,總毛重89.50公克),業於共犯葉柏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中為警扣押,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書、另案被告葉柏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遭另案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