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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關於「179之18」之記載,應補充為「179之18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啟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日中檢介藏114偵44109字第1159026070號函暨檢附之115年度委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書、代保管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扣押)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50040994號函、115年4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500458651號函、115年4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50045865號函暨檢附之勘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查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之舉,核其性質已屬「放置廢棄物於特定地點」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無訛。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行為次數為1次,參其所陳稱之犯案情節屬臨時起意為之,可見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圖一時之便,其犯罪態樣與情節,尚與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重;並衡以被告本案所清理係廢木板、廢石膏板、隔熱綿、塑膠門、施工保護墊、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過於嚴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衡諸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詐欺)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任意載運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本案地點,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迄今未主動清除本案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50045865號函暨檢附之勘查報告在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內容及範圍、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BZG-7599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衡以該車輛價值甚高,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請求發還上開車牌號碼BZG-7599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BZG-7599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自用小貨車為本案重要證物,且本案尚未確定,日後仍有上訴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之。

㈢另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曾因本案獲有3000元款項(44109卷第43-44頁),然據被告表示該3000元僅係載運本案廢棄物之運費,並非違法清運廢棄物之酬勞(本院卷第120頁),復查無該筆款項係因被告犯本案所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自難認上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09號被 告 王啟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託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拆除業務、臉書暱稱「潘強」之成年男子清除廢棄物,而依「潘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潘強」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將廢木板、廢石膏板、隔熱綿、塑膠門、施工保護墊、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上開車輛後,王啟吉隨即於114年8月5日20時許,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79之18附近空地傾倒棄置,旋為附近居民發現報警處理,警方遂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依現行犯逮捕王啟吉,並扣得上開車輛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卷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5日、8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稽查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