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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崴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89號、115年度偵字第7032號、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政崴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政崴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後,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內,放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附表二編號8、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溶液予張政崴持有伺機販賣,以及附表二編號10、13至17所示磅秤、菸彈空殼、塞子、分裝袋、分裝瓶、香精瓶、封膜機、分裝包等販毒所用工具,供張政崴販售毒品使用,並將該處交予張政崴居住。張政崴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1月18日12時許,張政崴透過TELEGRAM與于鎮隆聯繫

,經雙方談妥以依托咪酯菸彈每顆新臺幣(下同)1,9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交易後,張政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36分許,抵達于鎮隆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振宇五金企業總部外,于鎮隆隨即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當場交付6,200元予張政崴,張政崴則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超人即閃電俠圖案毒品咖啡包12包予于鎮隆,而完成毒品交易。嗣于鎮隆旋即為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㈡於114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張政崴透過TELEGRAM與徐夏淵

聯繫,經雙方談妥以依托咪酯菸彈每顆2,000元之價格交易後,張政崴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42分許,抵達徐夏淵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即熊熊屋中西式早午餐店外,徐夏淵隨即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窗邊,當場交付2,000元予張政崴,張政崴則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徐夏淵,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徐夏淵旋即為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嗣張政崴於114年11月18日15時6分許,完成上開毒品交易而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時,為警以販賣毒品準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警方復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張政崴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政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重大違法行為,風險甚高,衡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處罰之危險,無端為他人取得、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豪哥當初跟我約定一日薪資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獲取報酬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Etomidate)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後行政院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由第二級毒品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依托咪酯溶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4、8、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係其販賣同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菸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要賣給客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該愷他命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無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所吸收,應認與本案最末次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具體指出並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且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甫於假釋期滿後短期間內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依法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中檢原忠字第114偵58589字第1159043158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3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1901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詎仍於假釋期滿後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守法意識薄弱。又本案販賣毒品雖僅2次,然被告另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依托咪酯溶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扣有分裝、封膜等販毒工具,足認其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衡,尚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托咪酯、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被告明知上情,仍無視國家禁制規範,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交易對象為2人,交易金額分別為6,200元、2,000元,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相關分裝、販賣工具,犯罪規模及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具有相當關聯,惟各罪仍具獨立不法內涵,兼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刑罰效果、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其內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工作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7所示之磅秤、菸彈空殼、塞子、分裝袋、分裝瓶、香精瓶、封膜機、分裝包等物,亦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向證人于鎮隆收取價金6,2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向證人徐夏淵收取價金2,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包含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現金合計30,400元內,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現金合計30,400元,扣除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合計8,200元後,尚餘22,2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自114年11月初開始販賣毒品,至查獲時尚未結帳,向藥腳收取之販毒價金均尚未上繳,平均每日收取毒品價金約1萬初頭,扣除加油費等支出後,尚餘約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被告自承自114年11月初起販毒,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約17日至18日計算,縱僅以每日剩餘5,000元估算,其於該段期間因販毒所取得並得支配之現金,亦約達85,000元至90,000元,已顯然高於本案扣案現金總額30,400元。又被告既自承查獲前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價金均尚未上繳(見本院卷第35頁),則扣案現金與其販毒行為間自具有高度關聯性。至被告雖辯稱扣案現金中約2萬餘元係其生活所用,為先前從事水泥工所存之款項,惟被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工作紀錄、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佐證之合法收入證明,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即認扣案現金中確有合法來源之款項。綜合被告持有現金之時點、地點、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每日收取毒品價金及尚未上繳之情形,暨其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等情,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堪認扣除本案已認定之犯罪所得8,200元後,其餘22,2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政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政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 (編號:C1至C8) 1包(8顆) (總毛重約54.79公克 )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成分(見偵7055卷第93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2月29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C24D003成分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49頁)。 2 IPHONE 16 Pro Max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49頁)。 3 IPHONE 11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49頁)。 4 毒品咖啡包 (超人即閃電俠圖案,編號:E1至E4) 4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72.810公克【含附表二編號8之毒品咖啡包】(見偵58589卷第389至390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19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9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7055卷第93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2月29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C24D003成分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49頁)。 5 新臺幣2萬1,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55頁)。 6 依托咪酯菸彈 (編號:D1至D3) 3顆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見偵58589卷第401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1月16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106D011成分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7 新臺幣9,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8 毒品咖啡包 (超人即閃電俠圖案,編號:A1至A313) 313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總量72.810公克【含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見偵58589卷第389至390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19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9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偵7055卷第95至9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1月5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C24D001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9 毒品咖啡包 (音速小子圖案,編號:B1至B4) 4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總量0.843公克(見偵58589卷第389至390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19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9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偵7055卷第95至96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1月5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C24D001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10 磅秤 2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11 K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愷他命純質淨重33.096公克(見偵58589卷第401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1月16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106D011成分鑑定報告書、偵58589卷第403至405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2月4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6106D011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12 依托咪酯溶液 12罐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56019593號鑑定書(見偵58589卷第411至414頁)。 ①編號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98.80公克,驗餘淨重97.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7.90公克。 ②編號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64.01公克,驗餘淨重63.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二級毒品丙帕酯等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28公克。 ③編號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9.50公克,驗餘淨重8.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76公克。 ④編號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99.07公克,驗餘淨重98.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91公克。 ⑤編號5: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73.49公克,驗餘淨重72.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5.87公克。 ⑥編號6: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42.48公克,驗餘淨重41.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39公克。 ⑦編號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108.55公克,驗餘淨重107.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7.59公克。 ⑧編號8: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74.23公克,驗餘淨重73.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5.93公克。 ⑨編號9: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69.50公克,驗餘淨重68.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5.56公克。 ⑩編號10: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97.79公克,驗餘淨重96.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80公克。 ⑪編號1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11.78公克,驗餘淨重10.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⑫編號1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22.30公克,驗餘淨重21.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成分,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13 菸彈空殼、塞子、分裝袋 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14 分裝瓶 2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15 香精瓶 20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16 封膜機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17 分裝包 1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589卷第61至63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徐夏淵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58589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8頁、第301至304頁)。 ㈡證人于鎮隆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58589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2頁、第293至296頁)。 二、書證 ㈠114年度偵字第5858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果攤】(見偵58589卷第41至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張政崴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見偵58589卷第44至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偵58589卷第57至65頁)。 4、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582號搜索票(見偵58589卷第67至69頁)。 5、被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8589卷第71至112、251至253頁)。 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58589卷第113至114頁)。 7、被告張政崴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58589卷第115至11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于鎮隆】(見偵58589卷第147至157頁)。 9、證人于鎮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8589卷第163至165頁) 10、證人于鎮隆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8589卷第113至117頁)。 11、于鎮隆原以TELEGRAM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58589卷第181至182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夏淵】(見偵58589卷第207至213頁)。 13、證人徐夏淵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8589卷第215至217頁)。 14、警方跟蒐證人徐夏淵與被告毒品交易過程所攝得之照片(見偵58589卷第229至235頁)。 15、證人徐夏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8589卷第230至235頁)。 16、證人徐夏淵原以TELEGRAM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58589卷第236至237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8589卷第249頁)。 18、被告張政崴前案之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718號、雄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書(見偵58589卷第263至278、279至287、289至290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5年1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58589卷第373頁)。 2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19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9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58589卷第389至390頁)。 2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1月16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106D011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58589卷第401頁)。 2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2月4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6106D011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58589卷第403至405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56019593號鑑定書(見偵58589卷第411至414頁)。 ㈡115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2月29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C24D003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7055卷第9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5年1月5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C24D001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7055卷第95至9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7055卷第319、327至330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7055卷第33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7055卷第339、35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7055卷第353、365頁)。 ㈢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卷 1、本院115年度院安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5頁)。 2、本院115年度院安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9頁)。 3、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中檢原忠字第114偵58589字第1159043158號函(本院卷第17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3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1901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6、證人于鎮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7、證人徐夏淵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8、被告張政崴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安保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23、23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安保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37至238、255至257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張政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589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3至34頁、第293至296頁、第309至314頁、第329至333頁、第335至338頁、第345至346頁、第359至362頁、第365至367頁、第379至380頁;偵聲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103至107頁、第269至292頁)。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