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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仁政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仁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仁政(綽號:「小賴」)、李秉和【綽號:「蕃仔」(台語)、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不讓」,由本院另案以115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秉和於民國114年2月7日凌晨2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健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為面交地點(下稱面交地點)。李秉和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仁政前去面交地點與黃健棠見面,嗣李秉和與賴仁政抵達面交地點後,黃健棠旋即上車,賴仁政向黃健棠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棠,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仁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與購毒者黃健棠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上述約定時間、地點,與黃健棠從事有償之毒品交易,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自黃健棠取得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85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秉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為何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屬於偶發事件,被告也不是以販賣毒品為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86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情節非輕,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第8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和 1、11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25卷第41頁至第43頁) 2、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10625卷第44頁至第56頁) 3、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10625卷第57頁至第59頁) 4、114年3月3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114他1659)】(偵10625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貳、證人黃健棠 1、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0625卷第77頁至第85頁) 2、114年3月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114他1659)】(偵10625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3、114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經具結(114偵8)】(偵10625卷第143、144頁) 4、11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10625卷第86、87頁) 2 《書證》 【115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 一、被告賴仁政毒品販賣時、地一覽表(偵10625卷第39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31日11時52分、指認人:李秉和】、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625卷第60頁至第63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31日12時18分、指認人:李秉和】、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625卷第64頁至第67頁)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31日13時46分、指認人:李秉和】、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625卷第68頁至第71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31日13時49分、指認人:李秉和】、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625卷第72頁至第75頁)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5日14時58分、指認人:黃健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325卷第88頁至第91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23日23時50分、指認人:黃健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10625卷第92頁至第93頁) 八、被告賴仁政、李秉和與證人黃健棠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625卷第95頁至第104頁) 九、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625卷第155頁至第164頁)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賴仁政 1、115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10625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2、115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3、115年6月17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