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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立

謝永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景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謝永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景立及謝永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標準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景立、謝永鴻載運及處理之廢木材,屬建築拆除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林景立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16之社區,將該社區拆除房舍後產生之廢木材搬運上車,並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交付予被告謝永鴻,此一運輸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被告謝永鴻收受上開廢木材後,先堆置於上址,復分批交由清潔隊垃圾車載走以進行最終去化,此一堆置、轉運以進行最終處置之行為,客觀上已改變廢棄物之物理狀態及所在位置,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林景立、謝永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2人固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然其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況被告2人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謝永鴻已將上開廢木材部分再利用為家具,其餘分批交由清潔隊處理等情,有被告謝永鴻提出之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衡酌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擅自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被告2人所為已破壞國家對於廢棄物管理流向之正確性,亦侵害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謝永鴻已將上開廢木材部分再利用為家具,其餘分批交由清潔隊處理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已經將現場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能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景立及謝永鴻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500元之不法所得,而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均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2份(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景立因本案載運廢木材獲取報酬1萬80

00元等語,惟被告林景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1萬8000元中之1萬5000元係拆除現場工程之工資,清運部分之獲利僅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拆除工程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與時間,被告林景立主張其中大部分款項為拆除工資,僅少部分為清運對價,核與常情尚無違背,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萬8000元全數均係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對價,基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採信被告林景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林景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698號

被 告 林景立

謝永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立、謝永鴻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景立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許,受身分不詳之人所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16之社區,違法清除、載運該社區房舍拆除之廢木材(重量約300公斤)後,林景立即駕車載運上開廢木材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以1500元代價將該廢木材交由謝永鴻處理。謝永鴻收取後,即將該廢木材堆置在上址,並分多次、小量交由彰化縣埤頭鄉清潔隊負責清運民眾垃圾之清潔車載走。嗣經上開社區民眾發現上情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經環保局派員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景立、謝永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環保局函、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表。

(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