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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因一己私

慾,付費加入群組並自該群組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W000-Z0000000

00、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成立調解;就告訴人AW000-Z000000000因雙方調解金額及條件尚有差距,以致調解不成立;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7至38、77、79至8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觀覽之兒童、少年性影像檔案內容、數量、觀覽期間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達成調解,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等,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且其等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XXX057)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付費加入性影像交流群組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偵公開卷第9至13頁),足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擷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本案性影像畫面

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本條項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18號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rterC」)基於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付費加入蔡梃綸所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深夜尻槍聖地」、「各式臺灣學生妹網紅外流」之群組(蔡梃綸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58號、第45825號、第458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依照蔡梃綸於上開群組中刊登之「付費群組價目表」收費標準,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與蔡梃綸約定由A13支付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購買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A13嗣於113年12月5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蔡梃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梃綸隨即將內含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少女及其餘不詳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之「2.暗黑晴史史詩群」、「3.幼女反差群」、「5.暗黑晴反差少女」等群組連結,傳送予A13,A13即以此方式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蔡梃綸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13於114年9月18日10時45分許執行搜索,扣得A13之門號0983-xxx057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乃發現A13曾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行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梃綸所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深夜尻槍聖地」、「各式臺灣學生妹網紅外流」之群組,並與證人蔡梃綸約定支付對價3,000元,以購買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嗣於113年12月5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證人蔡梃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證人蔡梃綸隨即將內含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少女及其餘不詳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之群組連結,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梃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梃綸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深夜尻槍聖地」、「各式臺灣學生妹網紅外流」之群組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蔡梃綸與被告約定以對價3,000元,購買內含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少女及其餘不詳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群組連結,嗣被告於113年12月5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證人蔡梃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5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證人蔡梃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之門號0983-xxx057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58號、第45825號、第45826號案件起訴書影本 證明證人蔡梃綸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58號、第45825號、第45826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 6 證人蔡梃綸販賣未成年性影像被害人一覽表、附表所示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11月5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43004674號函暨附表所示兒童或少年警詢筆錄、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證明「2.暗黑晴史史詩群」、「3.幼女反差群」、「5.暗黑晴反差少女」等群組連結,內含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少女及其餘不詳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三、至扣案之被告使用門號0983-xxx057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1 AW000-S00000000 2 AW000-Z000000000 3 AB000-B112428 4 AW000-Z000000000 5 AW000-Z000000000 6 AW000-Z000000000 7 AW000-Z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