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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淑芬被 告 陳柏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柏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逕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於具保人黃淑芬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見114偵55914卷第175-180頁、第183-189頁)。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應於11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告知如被告逃匿,將沒入保證金等旨,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則到庭稱:我沒有和被告同住,也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被告庭前表示會自己過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迄今未變更住所,亦無因他案在監或在押等無法到庭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9-73頁、第79-82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