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仁峰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併禁止對少年AB000-B112401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號AB000-B112401號少年之性影像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暱稱「一丟丟」、「小漲」)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Weplay網站結識AB000-B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真實詳卷、下稱A5)。A09明知A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①114年3月24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A5稱:「想不想看我gg」、「你想看嗎?」,隨後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1張給A5(已收回訊息),再以「那你現在拍一張照片給我好不好」、「等你」等語,引誘A5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09觀覽;②114年3月31日15時48分許起,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段色情影片給A5,再對A5稱:
「你也錄下來我看看」、「我回家洗澡看」、「去冰箱找小黃瓜」、「那你錄聲音我聽」等語,引誘A5以手機自行拍攝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自慰性影像,A5因而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住處(住址詳卷)之廁所內,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及手指插入陰道之自慰性影像1部,並以LINE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A09觀覽。嗣A5母親AB000-B11240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母)於114年4月8日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訂。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5係本案被害人,且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告訴人A5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5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9(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代號AB000-B112401A之人(A5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49、71-7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7月23日8時0分至18時0分、臺北市○○區A03路○段00號29樓】、LINE ID「○○○○○○」申登資料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5】、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書、性影像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A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5裸露下體擷圖、被告Weplay暱稱「一丟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B112401A】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27、31、33-43、59-61、87、89-91、93-99頁、不公開卷第3、7-9、11-13、15-19、21、23-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被告所為2次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已與告訴人A5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均有遵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79-80、125頁),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盡力彌補告訴人A5之誠意,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各次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5係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竟於網路交友時,以上開方式引誘告訴人A5自拍攝性影像,妨害A5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5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認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A5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A5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5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A5傳送訊息及接收本案性影像,該手機及SIM卡雖非直接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仍儲存於被告未扣案之手機中,然被告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SIM卡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告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A5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下體照片、自慰影片之性影像,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4號,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5、A5之父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被告當場交付5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餘款3萬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