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U HOANG(中文姓名:阮友黃,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07、1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U HOANG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HUU HOANG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自民國111年3月間開始受雇於王明璋(所涉非法寄藏槍枝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王明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王明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斯時起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下稱甲槍);復於111年4月間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並與甲槍合稱本案槍枝),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作為協助王明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果園農作時驅趕猴子所用,王明璋並提供上址之工寮供NGUYEN HUUHOANG居住且寄藏本案槍枝。
二、嗣警察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1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至上址,就匿名證人檢舉失聯移工藏匿該址等情是否屬實執行蒐證,查獲同為王明璋僱用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HUONG QUYNH(中文姓名:阮香瓊,亦為NGUYEN HUU HOANG之配偶),NGUYEN HUU HOANG則趁隙逃逸;王明璋同時在上址為警查獲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等犯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NGUYEN HUU HOANG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1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9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8、12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持有甲槍、乙槍,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枝,侵害一社會法益,且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槍枝),核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乃係為協助雇主王明璋驅趕猴子所用,此與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係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者有所不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槍枝犯罪或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且持有之地點又在人煙罕至的偏僻工寮,外人難以接觸及發現,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威脅較低。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2枝,亦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名9歲子女、獨居、需要撫養父母、小孩、太太等狀況(見訴字卷第122頁);復參之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種類與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經綜合被告取得本案槍枝之方式、持有本案槍枝時間、
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雖無證據證明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並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險性,且持有時間並非短暫,而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09年2月9日以工作名義來臺,於109年8月27日因連續3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乙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下稱偵9407卷】第37至38頁),被告仍違法在臺居留,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以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及治安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槍枝2支,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708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9407卷第109頁,下稱本案鑑定書),均為違禁物,惟業於另案被告王明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9407卷第161至170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制式散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乙情,亦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然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再具有殺傷力,未復具有違禁物性質,亦非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9、118頁),復無證據足認屬違禁品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王明璋 ⒈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9407卷第47至50頁;偵12460卷第53至56頁同;偵45889號卷第9至15頁、第341至347頁同;偵3229號卷第25至31頁同) ⒉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9407卷第51至59頁;偵12460卷第57至65頁同;偵45889號卷第17至33頁、第349至365頁同;偵3229號卷第33至49頁同) ⒊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9407卷第199至202頁;偵45889號卷第269至272頁同) ⒋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244卷第93至98頁) ⒌113年02月23日審判筆錄(訴1244卷第125至139頁) ㈡證人阮香瓊 ⒈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9407卷第63至64頁;偵12460卷第71至72頁同;偵45889號卷第133至135頁、第367至369頁同;偵3229號卷第61至63頁同) ⒉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9407卷第67至70頁;偵12460卷第75至78頁同;偵45889號卷第137至143頁同、第371至377頁同;偵3229號卷第65至71頁同) ⒊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9407卷第187至195頁;偵45889號卷第257至261頁同)✔具結✔通譯結文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5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115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2頁;偵12460卷第37至40頁同) ⒉證人王明璋111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至64頁;偵12460卷第67至70頁同;偵45889號卷第51至57頁同;偵3229號卷第53至59頁同) ⒊證人阮香瓊111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4至77頁;偵12460卷第80至83頁同;偵45889號卷第151至157頁同;偵3229號卷第79至85頁同) ㈡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第37至38頁;第159至160頁同;偵12460卷第51至52頁同;偵45889號卷第59頁同、第173頁同、第385頁同;偵3229號卷第191頁同) ㈢證人王明璋111年10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78頁;偵12460卷第84頁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21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王明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81頁;偵12460卷第85頁;偵45889卷第39至43頁同;偵3229卷第89至93頁同) ㈤工寮現場位置圖、外觀照片、GOOGLE地圖(第87頁;偵12460卷第91頁同)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88至95頁;第98至105頁同;偵12460卷第92至99頁同、第102至109頁同;偵45889號卷第77至95頁同、第179至195頁同;偵3229號卷第107至125頁同、第129至145頁同) ㈦證人阮香瓊手機畫面擷圖(第96頁;偵12460卷第100頁同;偵45889號卷第177頁同;偵3229號卷第127頁同) ㈧手繪工寮空間分佈圖(第97頁;偵12460卷第101頁同)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708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109至116頁;偵12460卷第113至120頁同;偵45889號卷第281至285頁同、第213至225頁同、第311至315頁同、第327至331頁同、第379至383頁同;偵3229號卷第177至185頁同、第163至175頁同)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2年1月6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200002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至137頁;偵3229卷第3至8頁同) 刑事判決: 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第161至170頁;訴1244卷第187至195頁同) ⒉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第171至184頁) 2 中檢115年度偵字第12460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5年2月1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500025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至17頁) 3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 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115年4月30日書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 4 以下為另案調卷部分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5889號卷 ㈠證人王明璋111年10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證人王明璋111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5至71頁) ⒉111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9至165頁) ㈢武文見、阮氏莊、阮香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第63頁、第73至75頁、第167至171頁同、第387頁同;偵3229號卷第189頁同、第193頁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第201至203頁;偵3229號卷第151至153頁同) ㈤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91頁、第299至301頁) ⒉111年度彈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303頁、第317頁) ⒊111年度槍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319頁、第333頁) ㈥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05至407頁;偵3229卷第275至277頁同)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1195號鑑定書(第147頁;第269至270頁同) ㈡112年度保管字第1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67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 ⒉112年度院彈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100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10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頁) ㈡證人王明璋112年10月15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資料: ⒈被證1:維基百科關於「GAUGE」網頁資料 (第77至84頁) ⒉被證2:英吋單位換算網頁資料(第85至89頁) ㈢113年2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21頁、第155頁同)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 制式散彈1顆 4 通槍條1支 5 喜得釘1批 6 鋼珠1批 7 藍色腰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