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霖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王○緯(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為朋友關係,A05於114年6月21日前某時,已知悉少年王○緯為未成年人,A05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導致其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A05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有取得金融帳戶作為取款帳戶之需要,而向王○緯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作為取款帳戶,王○緯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A05因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A05明知其無販售排氣管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17時3分前某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刺蝟 JET SR排氣管」之貼文,適A02之友人「黃威齊」於瀏覽上開貼文後,告知A02上開資訊,A02因而於114年6月19日17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5聯繫並洽談交易事宜,A05向A02佯稱:可以3,000元販售「刺蝟JET SR排氣管」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排氣管,並約定與A02原有的排氣管以面交之方式進行交換,A02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匯款至A05指定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A05得手後,即以附表編號1、2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提領款項使用。A05得手後,再向A02告知因故無法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排氣管,而改以郵寄之方式進行交付,即A05先將本案「刺蝟 JET SR排氣管」寄給A02,嗣A02換上本案排氣管後,A02再將換下來之排氣管寄給A05,然A02同意上開交付方案後,A05於114年6月26日23時20分許,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A02佯稱其因未領取薪資,買不到原廠排氣管替換原有使用之排氣管,欲向A02借款給其購買原廠排氣管,以便A05將本案「刺蝟 J
ET SR排氣管」從使用之機車上換下來,A05再將本案排氣管寄給A02,經A02同意上開方案後,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A05得手後,即以附表編號3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提領款項使用。嗣因A02遲未收到商品及還款,經聯繫A05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刺蝟 J
ET SR排氣管」是我跟「張晉愷」的網友買的,但我不知道「張晉愷」是否為本名,我是在社團網路上看到「張晉愷」有張貼買賣資訊才向其購買,我是在114年6月6日10點32分於烏日區的興祥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總共只買一個排氣管。我在臉書機車零件買賣的社團上張貼販賣排氣管的資訊,並與告訴人A02商議以5,000元販售本案排氣管,其中3,000元作為排氣管買賣價金,2,000元是供被告新購排氣管,用於拆除「刺蝟 JET SR排氣管」後之機車使用,但我因為不知道如何寄出排氣管,所以才遲遲無法將排氣管交付給告訴人,我不是要騙告訴人,且之後告訴人還將我封鎖,讓我無法聯繫他。之後我將本案排氣管以2,200元之價格,販售予暱稱「白庭」之人,我與「白庭」於114年9月13日15時30分,在某超商門市,是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本案排氣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始具備給付意願,僅因其智能不足,怠於處理寄送方式而未能寄出,且被告當時也因無資力將款項退回予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僅屬給付遲延而非詐欺,被告事後已積極聯繫告訴人處理退款事宜,惟因遭告訴人封鎖而未能退款(本院卷第34至39頁)。
㈡經查,被告前因個人金融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並於114年6月21日前某時,知悉少年王○緯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而向王○緯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向臉書帳號「張晉愷」之人購買而取得本案「刺蝟 JET SR排氣管」後,遂在臉書社團「JET/JETSTR/JESTSL」社團,以臉書帳號公開張貼販售「刺蝟 JET SR排氣管」之貼文,告訴人經友人「黃威齊」轉知後,而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以3,000元作為排氣管買賣價金,2,000元作為被告新購排氣管以替換拆除原有「刺蝟 JET SR排氣管」之機車使用,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匯款共5,000元予被告指定之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後,由被告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少連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31至146頁)、少年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被告至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少年王○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4
5、49至61頁)、114年6月6日被告與臉書暱稱張晉愷之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41至50頁)、被告販售系爭排氣管之貼文(原售價5000元)影本(本院卷第51頁)、114年6月6日被告與臉書暱稱「黃齊」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4月18日霧峰分局書面告誡書影本(本院卷第55頁)、114年9月前本案排氣管置放於被告住處之照片影本(本院卷第61頁)、114年7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63頁)、114年7月15日被告與臉書暱稱「黃齊」之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65頁)、被告114年9月13日與臉書暱稱「白庭」之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6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請我朋友「黃威齊
」(臉書暱稱:黃齊)幫我找的,「黃威齊」找到之後傳被告的聯絡資訊給我,我與被告聯繫之後就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購買本案排氣管,並與我原有的排氣管進行交換,原本約定以面交之方式進行交付,但後來被告說他沒辦法出門面交,所以改以郵寄之方式進行交付,被告先將我購買之排氣管寄給我,我換上購買之本案排氣管後,再將我換下來之排氣管寄給被告,我就依約定將3,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後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傳訊息跟我說他因還沒發薪水,買不到原廠排氣管,希望我借錢給他購買原廠排氣管,供其將本案「刺蝟 JET SR排氣管」從使用之機車上換下來,之後會再將我購買之排氣管寄給我,經我同意後,我又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即附表編號3),但是被告之後就藉故推遲寄出排氣管,我從1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6日都沒有收到排氣管,被告之後又傳訊息告知我,說他已將排氣管寄到我住處附近之超商,但因為送達後逾7日無人領取,排氣管已遭退回,但被告此前完全沒有告知我排氣管已經寄出,我也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寄出排氣管,之後又有自稱是被告母親之人以被告之帳戶傳訊息給我,以被告母親之名義要我直接提告,但我也不知道與我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否就是被告母親,我認為與被告無法溝通,於是在114年7月15日將被告封鎖,並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4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買賣本案排氣管,告訴人並依約匯款附表所示之3,000元、2,000元後,被告均未依約交付本案排氣管等事實,業據證人之審理時證述詳實,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少連偵卷第53至61頁),是上開情節已堪認定。
㈣檢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
卷第161至171頁),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後,於114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對告訴人稱「我明天就會寄出了,不然就是後天」、於114年6月28日傳送「我三天都要上班 被叫去了 要星期二」、於114年6月30日傳送「等明天寄
我還在工作 我包好了」、於114年7月6日傳送「我寄出了」、於114年7月11日傳送「東西7天沒有領被退回」,意指被告有寄出本案排氣管,然因逾領貨期限經商家退回。上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惟供稱:我沒有寄出本案排氣管,因為我不會寄,但我不知道為何向告訴人稱本案排氣管已經寄出等語。而依上開對話意旨,被告明知其未寄出本案排氣管,仍虛構事實,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寄出,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已交付本案排氣管,而本案排氣管是否交付,攸關本案買賣契約是否履行,為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被告對關於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虛構事實,難認為其有履行本案買賣契約之真意。且檢視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買賣契約完整歷程,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不斷推遲交付之時間,變更交付之方式,然遲至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止,被告均未為任何交付行為,且告訴人見被告自始無任何履行行為後,要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無交付本案排氣管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多次無故推遲排氣管寄送期日,且數次向告訴人謊稱排氣管已寄出等情節,業如前述。被告如果真有交付排氣管之真意,縱使缺乏寄送排氣管之相關知識或經驗,亦可請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進行交付,被告竟捨此不為,仍以郵寄交付之方式遲遲不履行交付排氣管之履行義務,足認被告自始欠缺履行交付義務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以2,200元之價格將本案排氣管販售予暱稱「白庭」之人,並於114年9月13日15時30分,在某超商門市以面交之方式完成交付,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與「白庭」之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並非不能以面交之方式履行本案給付義務,被告猶以上開方式故意拖延、遲延交付本案排氣管,甚至佯稱排氣管已寄出,足認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自始欠缺履行契約之真意,而就本案買賣價金3,000元及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作為履行排氣管給付義務所需一事,均具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4年6月23日12時32
分許,所匯款之2,000元之給付原因,係受被告施用買賣排氣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給付;於附表所示之114年6月26日23時29分,所匯款之2,000元之給付原因,係受被告施用因家人在國外旅行,導致自己需要借錢吃飯等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等語。然檢視被告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4年6月23日12時3分許,向告訴人稱因家人出國,需要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作為餐費(少連偵卷第55頁,對話紀錄編號7、8),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而於同日12時32分匯款2,000元予被告(此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另於114年6月26日23時2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因公司尚未發薪水,導致無法購得原廠排氣管,而欲向告訴人借款用於購買原廠牌排氣管使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9分匯款2,000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少連偵卷第55頁,對話紀錄編號11至15)。而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於114年6月23日12時32分匯款2,000元之原因,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作為餐費用途,於114年6月26日23時29分匯款2,000元之原因,係被告向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之詐術,公訴意旨上開各筆款項給付原因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王○緯共同犯本案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查王○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友軟體認識的,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帳戶是我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跟我說他要匯款給他人,於是向我借用金融帳戶,我就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借給被告,讓被告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去提款,被告提款時,我就站在旁邊看,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好處等語(少連偵卷第21至29頁)。是依證人王○緯上開所述,證人王○緯於本案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緯對於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證人王○緯有與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一事容有誤認,惟被告使證人王○緯交付本案帳戶供其作為本案取款帳戶,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仍應構成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事由,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至被
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被告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少年王○緯係00年00月生,被告於案發時知悉
王○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利用少年犯罪,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並於113年間因涉幫助洗錢案件,
經其母聲請輔助宣告,並經澄清綜合醫院醫師鑑定後,認被告智商為66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被告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其理解力、判斷力顯有不足程度,被告因幼年起有身心發展遲滯,社會適應不良,經診斷後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回復可能性低,並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2號裁定影本、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至68頁、少連偵卷第75至79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澄
清綜合醫院醫師,綜合行為觀察、晤談、測驗結果及前案卷證等資料後所為鑑定報告,故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此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114年6月19日17時3分前某時起,對
告訴人施以買賣排氣管之詐術,而距離被告於澄清醫院接受輔助宣告鑑定之113年9月11日,僅9月有餘,考量被告已長期處於輕度身心障礙之狀態,且甫經鑑定為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不足之情形,足以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程序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為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對告訴人施以本案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7,000元予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參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2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1頁)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乙情,固如前述,惟衡酌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尚無法逕認其因精神障礙而有犯罪之傾向,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等節,足認為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生活應可逐漸回歸正常,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毋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2時3分許,向告訴人佯
稱:因家人在國外,而需要借錢吃飯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3日12時32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母親於案發時確
實已經出國,我因為沒有錢吃飯,才向告訴人借錢,且告訴人之後將我封鎖,我也聯繫不上告訴人,才無法還錢等語。㈢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2時3分許,以家人出國需借錢吃
飯等事實,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告訴人因而於114年6月23日12時32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35頁、第55至57頁),上開情節已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之母范氏嬌花於114年6月5日出境,於114年6月27
日入境返國等事實,有被告之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之母於上開期間確實不在國內,是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以其家人出國需借錢吃飯等原因欲向告訴人借款一事,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詐術行使,至於被告取得本案2,000元借款後,被告並未即時返還予告訴人一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排氣管買賣一事而有糾紛,告訴人亦證稱於114年7月15日起將被告封鎖(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並非無故未與告訴人聯繫處理還款事宜,且檢視全卷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2,000元餐費借款一事,有何詐術之施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等情事,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借款後未即時還款之事實,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以公訴意旨之罪責相繩。㈤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判決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2 114年6月21日15時32分許 1,500元 王○緯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祥門市) 3,005元 (含手續費) 2 A02 114年6月21日16時7分許 1,500元 3 A02 114年6月26日23時29分許 2,000元 114年6月26日23時35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軟科門市) 2,005元 (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