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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振新前為蘇昱儒之同事,蘇昱儒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許,向張振新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張振新乃要求蘇昱儒簽發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2月22日、發票人蘇昱儒,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擔保。詎張振新取得本案本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逾越蘇昱儒授權範圍,擅自在本案本票填載金額700萬元,而偽造本案本票,再持以向其債權人鄭蒙恩行使,用以擔保自己積欠鄭蒙恩之700萬元債務。嗣經鄭蒙恩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裁定准許,蘇昱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振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9月間之不詳時日,向劉子豪佯稱可投資房地產,惟因劉子豪信用欠佳,無法貸款,可代為美化帳戶云云,致劉子豪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旋在附近停車格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振新。嗣經劉子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振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98頁),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昱儒(偵58507卷第31至33、75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蒙恩(偵58507卷第35至37、75至7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蘇昱儒提出之還款憑證(偵58507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民事本票裁定(偵58507卷第51頁)、被告與告訴人蘇昱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07卷第53至55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偵58507卷第57、193頁)、被告與被害人鄭蒙恩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07卷第91至109、115至123、127至191頁)、中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偵58507卷第125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72卷第31至41、101至10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卷第55至81頁)、被告與告訴人劉子豪至聯邦銀行臨櫃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卷第83至8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雖僅1張,然被告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影響經濟秩序,為法律所嚴禁,仍再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偽造票據金額甚高,復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蘇昱儒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121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偽造本

案本票後持以行使以擔保自己債務,損害告訴人蘇昱儒及被害人鄭蒙恩之權益,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復另詐取告訴人劉子豪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蘇昱儒以32萬7791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付款,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憑,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票據數量及金額、詐欺取財金額,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由告訴人蘇昱儒取回(偵58507卷第76頁),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被告對告訴人劉子豪詐取之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劉子豪3萬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劉子豪陳述在卷(偵172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則扣除已返還金額後之77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振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22日、金額新臺幣700萬元、發票人蘇昱儒)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張振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