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5(原名林煒堉)與A01為朋友關係,竟利用A01之信任,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某時許,在A01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汽車修配廠(下稱本案修配廠),向A01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會如期返還云云,並在當日出具的借據上偽造「林煒堉」之簽名,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並將之交付A01收執而行使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致A01陷於錯誤,誤信A05將依約清償,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2萬9000元予A05,A05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煒堉」及A01。

(二)緣A01懷疑A05於113年8月2日20時許,進入A01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竊取35萬元(A05所涉竊盜犯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1遂於同年月5日2時14分許,與A05在本案修配廠內商討處理此事。A05同意就上開35萬元負清償責任,並表示數日後即可償還。A05為延期清償上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A01所提供之本票上偽造「林煒堉」之簽名、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表彰係由「林煒堉」簽發本票並負擔票據債務之意,作為上開35萬元債務之擔保,另簽立借據1紙交付A01收執。嗣A01發現上開借據有誤,要求A05返回本案修配廠重新書寫借據,而A05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居所(詳細住址詳卷),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所載姓名修改為「林煒堉」、身分證統一編號修改為「Z000000000」,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並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本案修配廠內,在借據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再將該借據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紙本交付A01收執而行使,以作為上開35萬元債務延期清償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林煒堉」與A01。

嗣因A01另案在警局提告A05竊盜案件,始知A05之真實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並沒有出借現金給我,係因我曾介紹毒品賣家予告訴人,嗣該賣家以冰糖充作毒品交付,告訴人因而要求我負責,就叫我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我為求脫身,被迫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前因告訴人要求我至其住處拿取工具,遂持告訴人交付之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我沒有找到工具就離開。嗣告訴人發現住處失竊35萬元,因而懷疑係我所為,而於113年8月5日晚間,要求其至本案修配廠處理此事,告訴人命我簽立本票及借據,承諾償還35萬元,否則不讓我離開,我迫於無奈,我被迫就簽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來告訴人發現上開借據有誤,叫我隔天回來重簽,我就偽造了我的身分證電子檔,並且列印成紙本,前去本案配修廠,將該身分證影本交給告訴人,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但我沒有竊取告訴人金錢,該竊盜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我也是為求脫身才被迫簽立上開本票跟借據的,「林煒堉」是我未改名前的舊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是否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2萬9000元,雙方所述已有歧異;告訴人雖否認本件與毒品交易糾紛有關,然其於113年至114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相關紀錄,應能佐證被告所述之毒品交易糾紛確有其事。再者,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利息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其證述之憑信性自有疑義,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取得該筆借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曾竊取告訴人35萬元,該竊盜案件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就該竊盜爭議進入刑事程序,被告是否仍會出於自由意志,自願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已非無疑。又依案發時在場之證人A02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有無竊取35萬元一事確有爭執,被告如何會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擔保債務,又倘證人A02僅係單純在場見證之人,衡情實無介入與己無涉之本票製作,於票頭書寫「借貸」二字之必要,是證人A02所稱被告係在未經脅迫下簽立本票之證述,是否可信,亦有疑義。再觀諸被告當時手持上開借據、本票所拍攝之照片,其神情亦難認係出於自願簽立。綜合上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係受脅迫始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之合理懷疑,此部分請諭知無罪;至被告其餘已坦承之犯行,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簽署舊名「林煒堉」,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按捺指印,完成後將之交給告訴人收執;並於113年8月5日2時14分許,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簽署「林煒堉」、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簽立1紙借據,後因該紙借據有誤,被告返回本案修配廠內重新書寫借據,被告先於同年8月6日某時許,變造「林煒堉」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本案修配廠內,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按捺指印,完成後將之交給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告訴人、證人A02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偽造本票影本1張(見他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1頁)、偽造借據影本(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53頁)、偽造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5頁)及被告於113年8月5日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本票,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舊名「林煒堉」,有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使他人產生人別混淆,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刑法所定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或製作私文書為要件。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為之,固可依其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然所簽之名並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偏名、別名、藝名、筆名等,亦無不可。惟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簽發有價證券或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別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始足認為適法。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臺灣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倘行為人在有價證券或文書上簽署非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統號,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統號而有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仍不能解免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除以早已更名逾4年之舊名「林煒堉」簽署外,更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上開姓名非被告於行為時戶籍登記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單憑該等文書及票據外觀之記載,已難據以供債權人或執票人確認該借據或本票之製作人、發票人與被告間之身分同一性,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局報案時,警察查被告名字,說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被告所填載之不實身分資料,確已妨礙告訴人辨識其真實身分;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固記載被告當時之真實姓名「A05」,然仍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倘日後因該借據所載之債務涉訟,告訴人亦無從依該借據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定被告本人,已有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認,。

3.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均使對於製作人或發票人之真實身分發生誤認或增加查證困難,並足以妨害相關債權行使及票據責任之追索,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及交易之安全,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使告訴人誤認債務人即被告之真實身分及清償能力,因而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1.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身分與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債權人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2.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時,並未據實告知其真實姓名為「A05」,反以「林煒堉」名義簽立借據,並填載非其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使告訴人無從依借據所載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認實際債務人之真實身分,業如前述,而借款人之真實身分,本為交易上貸與人所著重之資訊之一,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是否交款之決定,本件被告於借款之過程中,均隱瞞其真實姓名及其他可識別人別資料之情形,並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使告訴人誤認該借據上所載之人即為可供日後追討之真實債務人,並相信被告將依約清償,因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行為。

(四)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實際收到2萬9000元之借款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於112年1月19日向我借款2萬9000元,當時我請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被告就在借據上面簽「林煒堉」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是當下簽的,我就拿2萬9000元給被告,因為我們是朋友,我也沒有核對被告身分證,後來被告有還我3000元本金,實際上還欠我2萬6000元,這筆借款我跟被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105至106、110、113頁),核其就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借據簽立經過及款項交付等核心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尤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確載有借款金額2萬9000元、「林煒堉」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內容(見他卷第13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完全吻合,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2)至被告所指稱係因毒品糾紛始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稱毒品交易糾紛,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所引介毒品賣家之姓名、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亦未提出通訊、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辯尚難憑採。而告訴人雖曾有施用毒品或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然觀察勒戒紀錄所僅能說明告訴人於另案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於112年1月19日簽立之原因是否屬於毒品糾紛,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之施用毒品紀錄,逕將之與本案債務發生原因相連結,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借貸契約有關金額、利息,告訴人證述均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已相距3年半,人之記憶本難期待歷經多年後,對於每一細節均為毫無差異之陳述,然告訴人就上開相關核心事項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業如前述,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其就枝節事項縱有記憶差異,亦屬常情。

(4)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林煒堉」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9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2.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均辯稱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遭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之情形(見偵卷第30頁),嗣於偵查時僅陳稱:我與告訴人共同購買物品,告訴人因受騙而要求我負責,故叫我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仍未陳稱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亦未提及告訴人曾以不得離去或其他威脅之方式迫使其簽立借據,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改稱:當時除告訴人外,另有2人在場,告訴人並表示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始得離去,其係受迫而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其所述,已由單純因交易糾紛而應告訴人要求簽立借據,逐步增添「另有2人在場」、「不簽即不得離去」及「受脅迫始簽立」等情節,歷次陳述均一再變更,衡情倘被告確係遭多人在場施壓,並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被迫簽立借據,此乃攸關其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製作私文書之重要事實,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即應盡速提及,無待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一說法,可見被告所稱遭脅迫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之辯解,顯係隨訴訟進展逐步增飾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去我

住處竊取35萬元,我叫被告過來本案配修廠看監視器影片當時,在場有我、證人A02、被告,當時被告自己承認有從我的保險箱偷這筆錢,被告過幾天會還我這筆錢,說他的老闆會處理,我就拿借據、本票給被告寫,擔保被告會還我這筆錢,後來我有拍照片避免被告說我威脅他,後來被告避而不見,我有去聯絡被告,問被告到底要不要處理,被告叫我給他帳戶帳號,但被告就沒有再回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

②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去本案配修廠借修

車的工具,所以剛好在場,告訴人跟我說監視器有拍到被告進去他家,然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進去告訴人家中,就把監視器電源拉掉,告訴人說他35萬元不見了,被告當時沒有承認,只有說他只是去借工具,後來被告承認,說要不然他明天跟老闆商量,老闆會先墊3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被告寫,擔保上開債務,但我沒有核對告訴人身分證,至於卷內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是之後被告才影印拿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3年8月4日19時許,被告找

我過去本案配修廠,討論告訴人遭竊35萬元的事情,告訴人一直堅持是我偷的,我們爭論不休,直到翌(5)日2時許,我迫於無奈簽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來擔保這35萬元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9、107至108頁)。④綜合告訴人、證人A02及被告前揭陳述可知,雙方當時固就被

告是否竊取35萬元一事存有爭執,然經當場討論後,被告已表示願由其老闆先行墊付該筆款項,並親自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作為返還35萬元之擔保。是無論被告是否確有實施竊盜行為,雙方既已就該爭議款項達成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之合意,其性質即屬就爭議事項所成立和解之債務,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負有清償35萬元之民事債務,尚不因其所涉竊盜犯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⑤至被告辯稱係受迫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等語。惟查,證人A02全程在場,並未證述告訴人曾以強暴、脅迫或限制行動之方式迫使被告簽立上開本票或借據,卷內亦無傷勢照片、報案紀錄、求救訊息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當時人身自由受有強暴、脅迫。衡情,倘被告確係在遭多人脅迫、不得離去之情形下被迫簽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此情攸關其重大財產權益,其於離開現場後理應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保全相關證據,然其均未為之,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11頁)亦未顯示有何遭迫簽立上開借據或本票之跡象,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已認難被告所述可信外,況依被告所辯,其於112年1月19日即曾因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倘此情為真,被告理應已對告訴人之行事方式有所戒備,斷無於相隔1年餘後,再次單獨於晚間前往本案修配廠,並在相類情境下接連簽立本票及借據,且未即時求助或保留任何證據之理,其就前後兩次簽立借據均一概辯稱係遭脅迫,卻始終無法提出相應事證,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係基於雙方就35萬元爭議款項所達成之清償合意,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冒用「林煒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佯以「林煒堉」為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提供予告訴人以供個人債務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行為分別有局部同一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就上開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人借款,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使告訴人信任被告會處理其債務,因而損及告訴人、「林煒堉」之權益、及票據之信用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否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個人應受矯正之特別預防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偽造之簽名、指印: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業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9000元,僅還款30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應認該3000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所餘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3000元=2萬6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偽造「林煒堉」身分證影本,雖為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指印 偽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卷頁出處 1 借據 「林煒堉」署名2枚 Z000000000號 他卷第13頁 指印4枚 2 借據 無 Z000000000號 偵卷第53頁 無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偽造署名) 偽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723676 「林煒堉」 Z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 35萬元 他卷第7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