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億中
王梓齡
石胤廷
游世杰
邱瓊如
高子閔
劉尹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妨害風化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05、A06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商旅」之總經理、副店長、業務組長;A07、A08、A09、A10均為歐風商旅之櫃台人員。緣A03所屬「愛馬仕旅行社」之應召站需要場所進行性交易,而與A04、A05、A06、A07、A08、A09、A10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日起,在上址歐風商旅房號319、321號房間內,媒介SINGHA ONLISA(泰國籍,年籍詳卷,已出境)、HATORN KULTIDA(泰國籍,年籍詳卷,已出境)等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一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A0
4、A05、A06、A07、A08、A09、A10另與不詳應召站人員,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日起,在上址歐風商旅房號31
3、319、320、321、323、325、328號房間內,媒介及容留黃于宸、吳筠萱、OGAWA MINAMI(日本籍,年籍詳卷,已出境)、HAYASHI KIHO(日本籍,年籍詳卷,已出境)、HAGA
MIHOKO(日本籍,年籍詳卷,已出境)等5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日本籍女子部分,以一節50分鐘15,000元至2萬元,本國籍女子部分以一節50分鐘4,000元至4,500元,而歐風商旅則以收取房價作為營利。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4年5月14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歐風商旅之櫃台、辦公室及313、319、320、321、323、325、328號房,並查獲上開7名應召站女子及3名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5、A06、A07、A08、A09、A10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7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3、A05、A06、A07、A08、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⒈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等8人分別容
留、媒介證人SINGHA ONLISA、HATORN KULTIDA等泰國籍女子性交以營利,均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部分行為,而在相互利用下,遂行本案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等7人分別容留證
人黃于宸、吳筠萱、OGAWA MINAMI、HAYASHI KIHO、HAGA MIHOKO等5名女子性交以營利,均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部分行為,而在相互利用下,遂行本案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A05、A06、A07、A08、A09、A10於114年1月間某日
至查獲之日止,就同一女子之多次容留為性交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3容留證人SINGHA ONLISA、HATORN KULTIDA等2人與男
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先後容留證人黃于宸、
吳筠萱、OGAWA MINAMI、HAYASHI KIHO、HAGA MIHOKO、MIS
S ONLISA SINGH、HATORN KULTIDA等7人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乃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妨害風化等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5、A06、A07、A08
、A09、A107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法令禁止,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自不可取;考量被告A03為應召站之員工,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等人均為旅館員工等分工情節,及被告7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7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及被告A05、A07陳報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考量被告7人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
手段均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A03於審理時供認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屬與被告A03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證人SINGHA ONLISA所有3,700元、證人黃于宸所有之4
,500元、證人吳筠萱所有之4,000元,均非屬於被告7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並無從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⒊其餘扣案之被告A08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訂
房本1本、手機(品牌VIVO、IEMI碼:000000000000000)1支、證人何信蒼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台,均為供本案旅館日常營業所用,無從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A03 A03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5 A05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6 A06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7 A07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8 A08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9 A09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0 A10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
1、證人OGAWA MINAMI(小川南)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15至219頁)
2、證人HAYASHI KIHO(林姬穗)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47至252頁)
3、證人HAGA MIHOKO(芳駕洵子)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03至208頁)
4、證人HATORN KULTIDA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09至214頁)
5、證人MISS ONLISA SINGHA(即SINGHA ONLISA)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21至228頁)
6、證人吳宏展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29至232頁)
7、證人廖志賓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41至245頁)
(2)114年11月19日偵詢筆錄(交查1002卷第27至30頁)
(3)114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交查1002卷第45至47頁)
8、證人林簡傳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61至265頁)
9、證人黃于宸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33至239頁)
(2)114年11月19日偵詢筆錄(交查1002卷第27至30頁)
10、證人吳筠萱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253至260頁)
(2)114年11月19日偵詢筆錄(交查1002卷第27至30頁)
(3)114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交查1002卷第45至47頁)
11、證人何信蒼
(1)11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195至198頁)
12、證人林澤宏
(1)114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39842卷第187至193頁)--------------------------------------------------------
二、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39842號卷(偵39842卷)
1、員警114年7月3日職務報告(偵39842卷第73至74頁)
2、嫌疑人一覽表(偵39842卷第75至76頁)
3、被告A05指認同案被告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5月26日15時29分)(偵39842卷第103至109頁)
4、被告A07指認同案被告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5月14日0時44分)(偵39842卷第135至138頁)
5、被告A08指認同案被告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5月15日1時6分)(偵39842卷第153至156頁)
6、被告A10指認同案被告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5月20日16時15分)(偵39842卷第179至185頁)
7、證人何信蒼指認林澤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5月14日19時40分)(偵39842卷第199至202頁)
8、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8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何信蒼)(偵39842卷第26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5月14日16時10分、受執行人:何信蒼、扣案物: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2台)(偵39842卷第269至27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5月14日16時10分、受執行人:A0
8、扣案物: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訂房本1本、手機(品牌VIVO、IEMI碼:000000000000000)1台)(偵39842卷第277至28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5月14日16時35分、受執行人:MI
SS ONLISA SINGHA、扣案物: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700元)(偵39842卷第311至31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5月14日16時33分、受執行人:黃于宸、扣案物:性交易所得新臺幣4500元)(偵39842卷第319至325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5月14日16時13分、受執行人:吳筠萱、扣案物:性交易所得新臺幣4000元)(偵39842卷第335至341頁)
14、證人手繪之現場圖(偵39842卷第343至355頁)
15、歐風商旅之訂房本內頁影本、交班報表(偵39842卷第357至363頁)
16、合作經營契約調整協議書(偵39842卷第365頁)
17、合作經營契約書(甲方為歐風商旅、乙方為林澤宏)(偵39842卷第367至373頁)檢附:
(1)附件一~四:乙方佔用營業範圍圖說(偵39842卷第375至381頁)
(2)附件五、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偵39842卷第383至385頁)
(3)附件七:歐風商旅旅館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39842卷第387至391頁)
(4)附件八:歐風商旅旅館登記證影本(偵39842卷第393頁)
(5)附件九: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偵39842卷第395頁)
18、搜索當天之現場查獲照片、查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9842卷第397至496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86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39842卷第611、621至623頁)
(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卷(本院卷)
1、115年度院保字第5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2、被告A04115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檢附:
(1)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資料乙份(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2)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資料乙份(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3)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資料乙份(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三、物證
1、【證人何信蒼】監視器主機2台(偵39842卷第273頁)
2、【被告A08】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偵39842卷第281頁)
3、【被告A08】訂房本1本(偵39842卷第281頁)
4、【被告A08】手機(品牌VIVO、IEMI碼:000000000000000)1支(偵39842卷第281頁)
5、【證人MISS ONLISA SINGHA】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700元(偵39842卷第315頁)
6、【證人黃于宸】性交易所得新臺幣4500元(偵39842卷第323頁)
7、【證人吳筠萱】扣案物:性交易所得新臺幣4000元(偵39842卷第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