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謙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張祐誠
陳文政
林威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8、14355、191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1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政謙及蔡鑫宏(原名蔡翔鑫)間存有債務糾紛,吳政謙遂向張祐誠商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壹號車庫」(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與蔡鑫宏談判之地點,張祐誠另外邀集李政頡、陳文政、林威志(李政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本案地點。吳政謙、張祐誠、李政頡、陳文政、林威志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謙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間,聯繫蔡鑫宏並與之相約於
同日19時許前往蔡鑫宏居所搭載蔡鑫宏,前往本案地點商討債務問題,並在抵達本案地點之貨櫃屋內後,即由吳政謙、張祐誠、林威志、李政頡、陳文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祐誠指使陳文政使用充電線綑綁蔡鑫宏之手、腳,以此方式剝奪蔡鑫宏之行動自由後,再由張祐誠、李政頡、陳文政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棍棒毆打蔡鑫宏,吳政謙則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拔除蔡鑫宏之右手食指指甲,而以上開方式凌虐蔡鑫宏,致蔡鑫宏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林威志則在本案地點負責錄影。
㈡張祐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毀棄蔡鑫宏所有之手機後向蔡鑫
宏恫稱:「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會再去打你一次,並載到山上埋掉」等語(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使蔡鑫宏心生畏懼。嗣由張祐誠指使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張祐銓(涉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鑫宏離開本案地點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丟包,蔡鑫宏旋即報警處理。嗣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5年2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據、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2 PRO
MAX、IPHONE 17 PRO MAX手機各1支、尖嘴鉗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鑫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政謙、張祐誠、陳文政、林威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至204、230、258頁),核與告訴人蔡鑫宏警詢、偵訊(見偵字第9428號卷第45至49、51至53、55至59、105至107、61至65頁)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祐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至告訴人遭釋放前,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均應論繼續犯。
⒊被告張祐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林威志僅在場錄影,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凌虐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因其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而同負上開罪責,依其行為程度,應認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林威志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謙不思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間紛爭,竟召集被告張祐誠、陳文政、林威志等人,共同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凌虐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張祐誠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4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意思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4人本案參與犯行程度,被告吳政謙以尖嘴鉗拔除告訴人指甲,被告張祐誠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文政以充電線綑綁告訴人手腳,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手段兇殘,令人髮指,被告林威志僅在一旁錄影,並未實際下手實施侵害行為,犯行輕微;衡以被告4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吳政謙前有竊盜、強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傷害之前案紀錄,其中既已包含強盜之暴力犯罪案件,並經判處重刑,卻又再犯本案;而被告張祐誠前有妨害秩序、過失傷害,其中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卻又再犯本案,未能珍惜緩刑寬典,自應認被告吳政謙、張祐誠素行不良;被告陳文政、林威志均於無前科,被告4人以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惟衡以被告4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吳政謙給付15萬元、承擔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及免除其等間債務;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稱: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4人,若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並表示被告吳政謙有多次向其表達悔意,並積極關心傷勢、商討賠償及醫療費用支出事宜,深感誠意,希望法院判處被告吳政謙最低之刑度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此有被告4人與告訴人和解書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9、403頁),被告吳政謙既已實際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已無追究之意;兼衡以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祐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吳政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被告陳文政、林威志均無前科等情,有被告吳政謙、陳文政、林威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吳政謙、陳文政、林威志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被告吳政謙緩刑5年、被告陳文政緩刑3年、林威志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吳政謙、陳文政、林威志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被告吳政謙、陳文政、林威志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吳政謙、陳文政、林威志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吳政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以附表1編號5手機與同
案被告聯絡,並以編號7之尖嘴鉗拔除告訴人之指甲;張祐誠稱係以附表1編號2所示手機與同案被告聯繫;被告陳文政稱以附表1編號8所示手機與同案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30頁),上開物品,分屬被告吳政謙、張祐誠、陳文政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於被告吳政謙、張祐誠、陳文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威志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手機,經本院勘驗後並非
用以拍攝現場影片之手機(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政謙扣案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祐誠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球棒是我買帶去的,都
丟掉了;被告陳文政於訊問程序中稱,用以綑綁告訴人之充電線、棍棒均為原即已在貨櫃屋內的物品,用完即丟在現場(見本院卷第80、92頁),本院審酌此等物品均為日常常見之物,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祐誠、陳文政、林威志均自陳:分別受有3,000元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58頁),均未繳回,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政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遭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4所示本票及收據,為本案發生的原因關係,是本案之前所簽的,不是因為本案才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難認為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另涉犯傷害罪嫌;被告張祐誠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傷害犯行及被告張祐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均為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林威志 林威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2月3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見偵字第9428號卷第259至269頁、偵字第19108號卷第355至364頁) 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張祐誠 張祐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2月3日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字第9428號卷第377至385頁、偵字第19108號卷第241至249頁) 3 本票(面額20萬)2張 吳政謙 吳政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2月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見偵字第9428號卷第451至461頁、偵字第19108號卷第173至183頁) 4 借據1份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7 尖嘴鉗1支 吳政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2月3日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偵字第9428號卷第463至469頁、偵字第19108號卷第185至191頁) 8 IPHONE 14手機1支 陳文政 陳文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3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字第14355號卷第189至201頁、偵字第19108號卷第453至461頁)【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53年度他字第752號卷(下稱他字第752號卷) 1 吳政謙等人涉妨害自由等案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他字第752號卷第5、9頁 2 吳政謙等人涉妨害自由等案犯罪嫌疑人組織圖 他字第752號卷第11頁 3 員警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115.01.02日) 他字第752號卷第13至26頁 3-1 現場錄影影像照片1 他字第752號卷第19至20頁 偵字第14355號卷第63至64、251至252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09至110頁 3-2 現場照片1(員警發現蔡翔鑫現場) 他字第752號卷第21頁 偵字第14355號卷第65、253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11頁 3-3 蔡翔鑫受傷照片 他字第752號卷第22至23頁 偵字第14355號卷第66至67、254至255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12至113頁 3-4 吳政謙與蔡翔鑫之簡訊內容擷圖 他字第752號卷第24、57、109頁 偵字第14355號卷第68、256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14、639頁 3-5 現場照片2(壹號車庫) 他字第752號卷第25至26頁 偵字第14355號卷第69至70、257至258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15至115頁 4 蔡翔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3 他字第752號卷第31至34、39至42、47至51頁 偵字第9428號卷第77至83、89至93、99至103頁 偵字第14355號卷第37至40、45至48、53至5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609至615、621至624、629至633頁 5 蔡翔鑫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752號卷第59、111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64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下稱偵字第9428號卷) 6 許又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9428號卷第123至12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547至551頁 7 許又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2月3日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偵字第9428號卷第127至13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553至561頁 8 尤呈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9428號卷第153至15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577至581頁 9 尤呈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2月3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偵字第9428號卷第163至171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585至593頁 10 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政昌、案由:強盜等) 偵字第9428號卷第177至183頁 11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政昌、莊朝龍、案由:傷害) 偵字第9428號卷第185至189頁 12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政頡、張祐誠…等、案由:妨害秩序等) 偵字第9428號卷第191至203頁 13 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政頡、張祐誠…等、案由:妨害秩序等) 偵字第9428號卷第205至220頁 14 林威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9428號卷第233至23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339至347頁 15 林威志手繪之犯罪現場圖 偵字第9428號卷第239、250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349、383頁 16 林威志住處之搜索蒐證照片、持用手機內容蒐證照片 偵字第9428號卷第241至250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365至373頁 17 現場錄影影像畫面2 偵字第9428號卷第251至253頁 18 林威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2月3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偵字第9428號卷第259至269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355至364頁 19 張祐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 偵字第9428號卷第303至307、363至36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227至231、277至285頁 20 現場照片3 偵字第9428號卷第309至310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287至289頁 21 張祐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2月3日8時35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偵字第9428號卷第315至325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295至305頁 22 張祐誠之扣案手機照片 偵字第9428號卷第32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307頁 2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 偵字第9428號卷第333頁 24 張祐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2月3日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偵字第9428號卷第377至385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241至249頁 25 吳政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9428號卷第429至433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51至159頁 26 吳政謙住處之搜索蒐證照片 偵字第9428號卷第437至438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95至197頁 27 現場照片4(壹號車庫) 偵字第9428號卷第439至441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99至203頁 28 吳政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2月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 偵字第9428號卷第451至461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73至183頁 29 吳政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2月3日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偵字第9428號卷第463至469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85至191頁 30 吳政謙之扣案本票、借據…等照片 偵字第9428號卷第471至472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93至194頁 31 吳政謙115年3月19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9428號卷第523至527頁 31-1 吳政謙配偶陳禹妃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28號卷第525頁 31-2 戶口名簿影本 偵字第9428號卷第5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942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祐銓、案由:妨害自由) 偵字第9428號卷第581至584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657至660頁 (三)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下稱偵字第14355號卷) 33 現場錄影影像畫面2(勘驗林威志手機內影像) 偵字第14355號卷第71至72、259至262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16至117、385至389頁 34 李政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4355號卷第85至89頁 35 李政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5年3月10日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偵查隊)) 偵字第14355號卷第101至108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507至515頁 36 李政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3) 偵字第14355號卷第109至11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517至525頁 37 吳政謙之扣案手機照片 偵字第14355號卷第119頁 38 陳文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4355號卷第151至159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421至425、487至491頁 39 陳文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3月10日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偵字第14355號卷第175至187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443至451頁 40 陳文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3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偵字第14355號卷第189至201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453至461頁 41 陳文政之扣案手機照片 偵字第14355號卷第203頁 偵字第19108號卷第433頁 4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14355號卷第26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下稱偵字第19108號卷) 43 犯罪嫌疑人吳政謙等人涉嫌加重妨害自由等案組織圖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01頁 44 員警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115.03.27日)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03至107頁 45 吳政謙與張祐誠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19至121頁 46 陳文政銀行帳戶資料 偵字第19108號卷第123至125頁 47 林威志與李政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9108號卷第375頁 48 林威志與張祐誠INST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9108號卷第377至379頁 49 林威志之扣案手機照片 偵字第19108號卷第381頁 50 李政頡之扣案手機照片 偵字第19108號卷第4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