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志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柒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潘冠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社會通念,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已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5月14日宣判,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准許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7日提付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乙字第1087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15年4月7日起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停止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