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鴻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新進員工資料表「員工簽名欄」上之偽造「陳秉翔」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伍萬元、芭樂汁貳罐、珍珠撞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鴻楷明知其未經陳秉翔之同意或授權,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供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許,至統一超商嶺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門市)應徵店員時,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秉翔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張貼自己照片後加以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再持之向辦理系爭門市應徵事宜之董淑萍行使;復接續冒用「陳秉翔」之名義,於「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陳秉翔之姓名、住址、母親姓名等個人資料,再將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其上,並於該資料表「員工簽名欄」上偽造陳秉翔之署押1枚後,持之交付董淑萍而行使之,致使董淑萍誤信為應徵者為陳秉翔本人,因而同意招聘實際應徵者即蔡鴻楷為系爭門市之店員,足生損害於陳秉翔本人權益及系爭門市審核應徵人員之正確性。
二、蔡鴻楷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擔任系爭門市之店員,負責管領系爭店面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14年10月10日21時52、57分、22時44分、23時8分許,將其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0萬元、芭樂汁2罐(價值合計84元)、珍珠撞奶2杯(價值合計12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系爭店面負責人葉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5偵緝115卷第39至40、73至75頁;本院卷第75至77、86至87頁),核與證人董淑萍、葉芳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4偵57579卷第15至17、19至21、27至28、77至81頁),並有偽造之新進員工資料表、超商排班表、現金日報表、收銀員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114偵57579卷第33至35、37、39、41、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被害人陳秉翔本人,亦未獲被害人陳秉翔之同
意或授權,竟以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向證人董淑萍持之行使,藉此獲聘為系爭門市店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為足以損害被害人陳秉翔本人權益及系爭門市審核應徵人員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填載或黏貼被害人陳秉翔之姓名、住址、母親姓名、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新進員工資料表」上,均為被害人陳秉翔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被害人陳秉翔之同意,冒用被害人陳秉翔名義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應徵系爭門市店員,已逸脫蒐集前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被害人陳秉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改為自己之照片,並列印為影本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屬替代原本使用而得表示其用意,應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且可予以通用;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係擔任系爭門市之店員,負責管領系爭門市之財物,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侵占之財物係因執行上開業務所持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被告偽造「陳秉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占系爭門市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一業務侵占罪。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揭犯行,實係基於冒用被害人陳秉翔名義應徵系爭門市店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秉翔之同
意或授權,以前述方式冒用被害人陳秉翔身分,應徵系爭門市之店員,除損害被害人陳秉翔本人權益外,亦致證人董淑萍誤信應徵者為被害人陳秉翔本人,而同意聘用為系爭門市店員,足以生損害於系爭門市招聘店員之正確性;被告甚於獲聘為系爭門市店員後,仍為圖己利,於工作首日即利用管領系爭門市財物之機會,將前開財物侵占入己,致使系爭門市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葉芳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另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陳秉翔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持之交由證人董淑萍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偽造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簽名欄」上之偽造「陳秉翔」印文1枚(參見114偵57579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資料表「中文姓名欄」所載之「陳秉翔」(參見114偵57579卷第33頁),僅屬該資料表內容之一般性描述,不具有表示當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自毋庸對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2、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