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B0樓之000室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鈔貳捆,仟元真鈔肆張、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柏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車手面試官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
犯罪事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面試官之角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傷害,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擔任車手面試官,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培養車手,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潛在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假鈔及真鈔都是拿來面試用的,我是用扣案的手機12Pro跟上手聯繫,扣案手機是我自己在用,也有用來與上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扣案之假鈔2捆,仟元真鈔4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拿到新臺幣3000元,拿去抵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款項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02號被 告 蘇柏誠
陳麗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誠、陳麗華2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五」、「蔓越莓道理」、「趙公明」、LINE暱稱「Ch
en Ling Long」、「陳立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柏誠擔任面試官,負責面試車手,陳麗華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陳麗華依「陳立廷」之指示,於114年10月10日1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一位自稱「王先生」之人收取款項;蘇柏誠則於上開時間,搭乘「趙公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假扮「王先生」之身分交付款項給陳麗華,用以測試陳麗華之臨場反應及態度。嗣因員警發覺陳麗華行跡可疑,隨即暗地監視,待蘇柏誠交付款項給陳麗華之際,旋即表明身分,並查明蘇柏誠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官,當場逮捕陳麗華及蘇柏誠,並扣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假鈔200萬元、勞動契約1份及手機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誠、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巡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被告蘇柏誠、陳麗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業務勞動契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扣案之4000元、假鈔200萬元、勞動契約1份及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蘇柏誠、陳麗華所有供犯罪所用(測試車手)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然本件被告蘇柏誠係依「趙公明」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測試被告陳麗華擔任車手之臨場反應及態度,尚難認被告2人有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然此部分倘成立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