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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達

李金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被 告 吳蓓芭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64號、第5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8、A04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被告A03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A

08、A04及蔡○典於本案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第180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564號

被 告 A03

A08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為叔嫂關係,A08為A04之婆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與A04於民國114年4月5日22時許,在雙方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因家庭細故發生糾紛,詎A03與在場之A08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A08抱住A04,A03則壓制並徒手毆打A04,並於A04之未成年子蔡○典(000年0月生)拉住A03時,反手揮打蔡○典眼部;致A04受有顏面及唇部鈍瘀傷、牙齒及下巴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四肢鈍傷等傷害,蔡○典受有右側眼及眼周疼痛之傷害;A04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A03之左腳,致A03受有左腳背擦傷之傷害;嗣A04試圖報警,A08竟搶走A04之行動電話試圖阻止,A04於報案過程中聽從員警指示離開現場,A03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住處2樓陽臺對著逃至樓下之A04辱罵:「你給人幹,你就回去」等語,足以貶損A04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A03(下稱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否認犯行,辯稱:我進房間後A04從後面推我去撞牆角,被害人蔡○典會受傷是因為他拉住被告A04,遭被告A04推開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A04(下稱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A03突然打我 ,我沒有傷害他等語。 3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被告A04、A03發生肢體衝突時,要將2人隔開等語。 4 證人蔡添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3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A03受有前揭上害之事實。 6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證明被告A04、被害人蔡○典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8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被告A03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A03於單次衝突內之一行為致被告A04、被害人蔡○典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A03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蔡○典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A04對被告A03造成傷勢照片及烏日澄清醫院11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惟上揭診斷證明書均與事發之日間隔1週以上,且傷勢照片亦無時間戳記,難認上揭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係被告A04於事發時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或為同一社會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