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鈞(下稱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均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CONADO ALMA BELLA OPINALDO(下稱A女)、告訴人UMROTUL JAZILAH BT SAEROZI SAR(下稱B女)之授權申辦手機門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A女之護照、告訴人B女之居留證交付被告。被告則於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000號1樓之鉌信企業社,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告訴人A女、B女之簽名,表彰其受告訴人A女、B女委任申辦手機門號。被告並於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登載其為告訴人A女、B女之代理人,進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告訴人A女之護照、告訴人B女之居留證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被訴之特定涉犯事實,亦即國家對其有無刑罰權及其範圍,經由審判程序加以確定。故案件一經法院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處罰。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或自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而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亦同。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向不詳之人取得另案告訴人UDANI MAGDALENA PAREL(菲律賓籍,中文名:達妮,下稱C女)居留證等身分資料後,未經另案告訴人C女授權及同意,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特約廠商鉌信企業社,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等文件上偽簽另案告訴人C女之簽名,並請在場陪同不知情之配偶即另案證人林歆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代理人欄位上及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另案告訴人C女委託另案證人林歆蕎申辦門號之文件,並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台灣大哥大門號特約廠商鉌信企業社之員工行使之,以此方式申辦並取得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交付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可佐。
二、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幫外籍朋友冒用告訴人A女、B女之身分申辦門號沒有獲利,但外籍朋友說會請我喝酒,我們算是同事關係,我是去做臨時工,假日去工地就會遇到,我總共替該外籍朋友代辦過一次門號而已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前案外籍勞工將告訴人A女、B女的證件給我,他是直接給我一個紙袋,當時好像辦了6、7支門號,那個外勞在門市外面等我,我將門號辦好拿回去給外勞等語(偵卷第83-85頁),從而,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113年8月1日在上址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特約廠商鉌信企業社,同時冒用告訴人A女、B女、另案告訴人C女之名義,而偽造行動寬頻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等文件,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