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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奕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4因長期懷疑A女感情不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里

區之租屋處,因不滿A女未告知B女行為異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命A女跪下,再持藤條鞭笞A女頭部、臀部多下,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下跪,妨害A女自主決定身體行動之權利,A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A04於114年8月2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之6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藤條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側頭部鈍傷之傷害。

㈢A04於114年10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藤條毆打A女,致A女受有雙上肢、後背多處瘀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及右腰擦挫傷等傷害。

㈣A04於114年10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行經臺南市某

處時,因參加A女外祖父葬禮後與A女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以拳頭毆擊A女臉部、嘴部多下,致A女受有顏面瘀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㈤A04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竟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麻繩將A女雙手反綁,限制A女身體行動自由,並命A女下跪,復持藤條毆打A女背部,致A女受有後背、手臂多處瘀青等傷害;嗣又拿出剪刀要求A女剪斷自己手指,再持菜刀要求A女剁斷手指,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身體安全。

㈥A04於114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製雙節棍毆打A女雙手,致A女受有雙手瘀傷腫痛之傷害。

㈦A04於114年10月29日,在上址住處,基於強制、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命A女下跪,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復持電線鞭打A女大腿多下,並以「去死一死」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安全,並受有大腿內側多處大片瘀青之傷害。

㈧A04於114年10月30日晚間至同年月31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

上址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剪刀要求A女剪斷自己手指,又拿出菜刀要求A女剁斷手指,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身體安全。㈨A04於114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上址住處,因不滿A女占用廁

所,乘其躺臥床上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迫A女飲用其尿液1杯,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妨害A女身體自主及意思決定自由。

㈩A04於114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鐵鍊向A女恫稱要以鐵鍊將其鎖住,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自由安全。

二、嗣經警方於115年2月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及地下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424卷第15至20、21至26、121至127頁,偵20525卷第35至40頁,聲羈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35、97至98、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卷一第61至66頁、第279至291頁,偵9424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2頁,不公開卷二第175至176頁),並有本院115年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見偵9424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9424卷第57至61、65至69、73至7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424卷第81至87頁)、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見不公開卷一第3至33頁)、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不公開卷一第35至39頁)、社工編號TDVC0933偵查庭庭呈之資料(見不公開卷一第77頁)、傷勢照片【114年10月31日拍攝編號1至4】(見不公開卷一第79頁)、傷勢照片【114年10月31日拍攝編號7至8】(見不公開卷一第81頁)、傷勢照片【114年10月31日拍攝編號11至14】(見不公開卷一第8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時間114年10月13日5時31分】(見不公開卷一第83頁)、被害人A女就醫時序圖(見不公開卷一第85至89頁)、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30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給藥紀錄單(見不公開卷一第91、143至153頁)、長安醫院114年10月28日病歷記錄單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不公開卷一第93至101頁)、長安醫院114年8月2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見不公開卷一第103至106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不公開卷一第119至121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一第123至137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一第139至140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歸檔案號:

11410A0883,系統案號:APP0000000】(見不公開卷一第141至142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歸檔案號:11410A0883,系統案號:APP0000000】(見不公開卷一第143至14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歸檔案號:11410C1323,系統案號:

CP00000000】(見不公開卷一第145至146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歸檔案號:11410A0883,系統案號:AP00000000】(見不公開卷一第149至150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歸檔案號:11410A0883,系統案號:AP00000000】(見不公開卷一第151至152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歸檔案號:11410A0883,系統案號:APP0000000】(見不公開卷二第153至154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歸檔案號:11410A0883,系統案號:APP00000000】(見不公開卷一第155至156頁)、長安醫院115年1月20日長總字第1150000178號函檢附A女病歷紀錄單等病歷影本(見不公開卷一第205至257頁)、長安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見不公開卷一第269至2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資料(見不公開卷二第1至4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不公開卷二第3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不公開卷二第69至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不公開卷二第151至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50000972號函檢附告訴人A女病歷影本(見不公開卷二第159至179頁)、被告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均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查,觀諸A女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見不公開卷一第81頁),固可見其身體有瘀青、受傷痕跡,然尚難由照片外觀明確判斷該等傷勢是否係刀片割傷所致;且A女就其所稱刀片係如何安裝、固定於藤條上,並未具體說明其方式、位置及狀態,衡情亦難想像一般刀片如何穩固裝設於藤條上,並於揮擊過程中形成足以割傷人體之狀態。再者,A女證稱其當時係穿著外套,因而傷勢不明顯(見不公開卷一第74頁),然本案並未提出其案發時所穿外套供本院查證是否有破損、割裂或刀片刮劃痕跡,自難僅憑A女此部分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持裝有刀片之藤條毆打A女。況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發生後最近一次就醫紀錄,僅記載其於114年10月28日遭木棍毆打雙手,造成雙手瘀痛、腫痛等情,並未記載其身體有遭刀片割傷或疑似銳器割傷之傷勢,此有長安醫院114年10月28日病歷記錄單及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一第93至101頁),則A女是否確有遭刀片割傷一節,即非無疑。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係攜帶或使用裝有刀片之藤條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被告以麻繩反綁A女雙手,限制其身體行動自由,並命其下跪、持藤條毆打其背部,嗣後再持剪刀、菜刀要求A女剪斷、剁斷自己手指等情,仍足認其已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所認定之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為起訴事實所涵攝之較輕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㈤,以麻繩反綁A女雙手,限制其身體行動自由,並命其下跪,復持藤條毆打A女背部,嗣後再持剪刀、菜刀要求A女剪斷、剁斷自己手指等傷害、恐嚇之方式,其所為傷害、恐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於同一時、地,命A女下跪,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復持電線鞭打A女大腿多下,並以「去死一死」等語恫嚇A女,所為強制、傷害及恐嚇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地點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525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係同居男

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遇有感情、家庭或親職衝突,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因長期懷疑告訴人感情不忠,於相當期間內反覆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完整性、行動自由及人格自主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面對己非;兼衡告訴人各次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輕重程度,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及期間,恐嚇、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壓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與整體家庭暴力脈絡,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A04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雙節棍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 2 麻繩1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3 剪刀(工業用)1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4 美工刀片1盒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5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