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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竣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竣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洪竣彥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在彰化縣○○鄉○○巷00號,自其友人「邱子軒」處受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得洪竣彥之同意,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13偵15416卷第65-70頁、第91-97頁,本院113訴1003卷第39頁),亦有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憑;前開非制式子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21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偵24291卷第25-2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乃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即受託為他人占有、管領該物而言,與持有係行為人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物移至自身實力支配範圍內有別。被告係自「邱子軒」處受贈而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嗣後恐遭察覺,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並非替「邱子軒」保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13偵15416卷第48-50頁、第114頁,本院114簡682卷第36頁),足見被告與「邱子軒」間屬於子彈來源及去向之上下游關係,被告係出於受贈與人收受贈與物,並供己支配、管領之動機與目的,而持有該非制式子彈,再因個人動機予以掩藏,非受「邱子軒」之託而為其保管甚明,依前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非受託代藏上開非制式子彈,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與適用法條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名,予雙方辯論機會(見本院115訴308卷第27-35頁),應無礙渠等訴訟權利之行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因一時好奇即自其友人處受贈而持有非制式子彈達相當期間,誠屬不該。復念被告持有數量僅1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從事其他危害他人之行為;被告先前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682卷第11-19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後,已失其結構及性能,不

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需宣告沒收。㈡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菸2支、K盤2個、玻璃

球3個及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