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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攏緯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攏緯(下稱被告)有固定居所,平日與家人同住,且被告係經警方在其戶籍地拘提,足見其非居無定所之人。被告自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願配合查緝毒品來源,顯示其勇於面對過錯,深有悔意,不會串證,也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家人關係和睦,感情深厚,因雙親均年逾七旬,母親罹患疾病(詳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健康欠佳,賴被告扶養照顧,有親情約束被告,且被告本身也因罹患「天庖瘡」疾病需持續就醫,而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均固定向觀護人報到,生活正常,也有穩定工作。案發時因其姐經醫院診斷罹患肺腫瘤,須手術切除,又將近年關,被告一時經濟窘迫而糊塗犯錯,其非常習性販毒,且財務狀況不佳,無能力購入毒品供販賣,僅藉由向上手取得毒品轉售之方式,從中賺取微薄利益,交易對象僅王莉珒一人,難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本件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難以追訴之必要,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前有通緝紀錄,又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亦徵其守法意識薄弱,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復自承係出於經濟動機而販毒,難認其犯罪外在條件有何明顯改善之情形。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115年5月20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縱使被告有固定住所,需照顧家人,衡以被告涉犯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即使從事正當工作仍因經濟因素,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故無從以其有工作、假釋期間定時向觀護人報到乙節而排除被告逃亡、反覆實施販毒犯罪之可能性。又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罹患之疾病,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附此說明。再斟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