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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攏緯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攏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攏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兩即37.5公克)予王莉珒,並向王莉珒收取現金2萬元。

二、王攏緯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麻豆文旦店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糕」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王莉珒。惟嗣經警於115年2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在王攏緯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王攏緯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7、233-236、263-264頁,聲羈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8-59、111、174頁),核與證人王莉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呂宛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偵卷第51-55、169-174、211-2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1月26日偵辦「阿攏」毒品案偵查報告、115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王莉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5年聲搜字233、3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1月22日搜索證人王莉珒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5年2月4日搜索被告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證人王莉珒、暱稱「忠於原味」、「祈求他能清醒」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忠於原味」、「祈求他能清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203D039、欣毒性6205D007)及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6205D007)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1、21、23-27、37-53頁,偵卷第65-71、81-151、249-25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扣除回帳給「

米糕」的1萬7000元後,我賺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米糕」之人,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4月8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本應循正途賺取經濟收入,自不能以其或其家人患有疾病、經濟狀況困窘作為無視法紀、違犯重罪之理由;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並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竟在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為圖私利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又酌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在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及所提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慢性病連續處方影本、刑事呈送證物狀及所附被告工作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5、121-123、179-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205D007)及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6205D007)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1-253頁),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雖經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陳:此部分是我自己要吸食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是被告用於分裝、秤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證人王莉珒、「米糕」聯絡毒品交易使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1-1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查被告供稱:是我吸食毒品

時使用之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毒行為所得價金為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王攏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編號1至3之總毛重72.57公克,推估總淨重69.3130公克。 ②115年度院安保字第22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編號4、5之總毛重6.23公克,推估總淨重5.3352公克。 ②115年度院安保字第221號。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夾鏈袋1包 115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 7 磅秤1臺 8 iPhone 15手機1支 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