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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音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音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第5行「佯稱其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後補充「,而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騙訊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音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告訴人連惠香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表示希望出獄後再與告訴人調解,目前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5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5號被 告 李音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原名:李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FACEBOOK臉書社團,佯稱其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致連○○陷於錯誤,與李音錡聯繫購票事宜,並依照李音錡指示,於112年2月19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定金,至李音錡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李音錡未依約於112年3月14日面交上開演唱會門票予連○○,並向連○○表示其被詐騙會全額退款云云,惟李音錡遲未退款及失去聯繫,連○○於114年1月13日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連○○表示欲販售上開門票,並指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幫暱稱「鱒魚」的人賣票,從中賺取價差,「鱒魚」提供給我演唱會門票的購買證明,我會在對方支付訂金後轉傳上開購買證明給對方,並與對方相約在演唱會開始前3天(即112年3月14日)面交實體票或傳演唱會序號讓對方去超商領票。我在112年3月14日每天都與「鱒魚」聯繫,但是「鱒魚」在112年3月14日沒有給我實體票或購票序號,直到後來我才發現被「鱒魚」騙,我在112年3月17日晚上有跟買票的人說可以退款或介紹其他可以取得實體門票的管道給他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65平臺查詢系統資料1份。 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且有許多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演唱會門票被檢舉,以及朋友沒有留到票,並提供補償方案,惟被告並未依約退還款項予告訴人。 6 本署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第69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以同樣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7 被告於前案提出其與「鱒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始與「鱒魚」聯繫,並於翌日(即19日)表示要加入幫「鱒魚」賣票。 2.被告於112年2月19日至24日間,都未與「鱒魚」談及「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的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