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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予牧(原名郭建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予牧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予牧(原名郭建宏)明知其籌辦之「臺中市私立樸實舊城幼兒園」之籌設進度不如預期,惟為圖取信於投資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居所內,使用電腦安裝之ADOBE軟體,冒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名義,以臺中市政府之不詳公文影像檔為底稿,繕打發文機關為「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受文者為「郭建宏先生」、發文日期「112年03月10日」、發文字號「府教幼字第1120365030號」、速別「普通件」暨如附表所示主旨、說明欄內容、正、副本收受人,及偽造「局長蔣偉民」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10日府教幼字第1120365030號函」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公文),用以表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受理郭予牧關於「臺中市私立樸實舊城幼兒園」申請立案及「臺中市私立迦美地娃德福幼兒園」變更名稱為「臺中市私立樸實大墩幼兒園」之申請;復於112年3月31日0時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公文傳送予周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申請設立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周群之個人權益。嗣因郭予牧所籌辦之他址幼兒園之投資人陳志忠輾轉取得前揭公文書資料,並詢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予牧(原名郭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周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9、9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本案公文影本、公文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公文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行使本案公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申請設立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公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而行使,該公文性質上屬於電磁紀錄,且表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受理被告上開申請案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不於論罪時贅載「準」字。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誤會,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涉及罪刑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局長蔣偉民」印文電磁紀錄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上開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信被害人,竟於上

開時、地偽造本案公文而行使之,損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幼兒園申請設立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個人權益,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電磁紀錄(即本案公文),業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該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電磁紀錄諭知沒收。惟上開「局長蔣偉民」印文之電磁記錄,屬被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發文機關 偽造準公文書內容 偽造印文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 受文者:郭建宏先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3月10日 發文字號:府教幼字第1120365030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臺端申請新設立園名:臺中市私立樸實舊城幼兒園及變更臺中市私立迦美地娃德福幼兒園為臺中市私立樸實大墩幼兒園一案,已於112年3月2日收件辦理。 說明: 1.如立案申請書文件無須修改補件,立案許可自發文日1個月內核准。 2.未取得立案許可前不得聲稱園址建物為幼兒園。 3.建物須保存登記1個月。 正本:郭建宏 先生 副本:本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 「局長蔣偉民」印文1枚之電磁紀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