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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如義務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亞如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按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6時55

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早就知道你」,在該軟體「台灣娛樂交流群」群組內,著手刊登「04(雞蛋圖示)(『營』圖示)」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自115年2月6日9時許起,與陳亞如洽談購買毒品事宜。陳亞如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5年2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嗣陳亞如於前開約定時、地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菸彈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復向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價金1,800元,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無購毒真意而未遂,且因警方尚待確認上開交易物品成分,遂放行陳亞如離去。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5年2月10日17時許,在其前址租

屋處,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無償轉讓予其友人朱志文。

二、陳亞如明知其無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毒品原油可供販售,仍於警方再次佯裝購毒者向其洽購毒品原油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5年2月10日16時許,向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佯稱其有毒品菸油可供販售云云,致使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誤信為真,並由陳亞如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其前址租屋處樓下,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原油10毫升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陳亞如復於約定時、地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明液體交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受,惟警方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陳亞如,陳亞如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嗣經警方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送驗,惟未檢出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亞如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9至81、315至319、345至347、353至355頁;本院卷第41至42、74至75、141至142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帳戶頁面、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115年3月24日欣毒性6324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4、103至155、199至201、337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與另案被告朱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93、305至309頁),並有欣生公司115年3月12日欣毒性6212D15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35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帳戶頁面、現場蒐證照片、欣生公司115年3月12日欣毒性6212D15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63至64、107至109、161至177、269至287、203、335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可以賺取

價差供自己繳納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依托咪酯(Etomidate)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服部公告列管之第四級管制藥品,然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轉讓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非屬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復參酌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案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揭菸彈係自國外輸入,則被告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⒊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先由被告著手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公開刊登對外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購買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事宜後,由被告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⒋按依托咪酯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偽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依托咪酯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朱志文,而另案被告朱志文當時並非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依托咪酯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佯稱其有毒品菸油可供販售云云,並與之約定交易數量、價金、地點、地點後,遂持偽冒之瓶裝物進行面交,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又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交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自仍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另被告就此部分係私下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公開刊登販毒廣告時並無毒品可供販售,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範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3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30日中檢原湯115偵10627字第115908939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毒品差價,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轉讓偽藥罪之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刑,且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

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販賣或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予他人,加速毒品擴散,甚於持有毒品不足供其販賣時,率以前述方式著手向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詐取財物,足見其法治意識相當薄弱,佐以近來因施用依托咪酯等毒品而衍生之毒駕、暴衝及重大交通事故頻傳,造成民眾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重大危害,社會輿論對此深感憂慮,政府亦持續加強查緝與防制,而此類毒品足使施用者產生意識混亂、反應遲滯甚或失控等情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幸經警方即時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著手詐欺錢財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㈠實際獲得毒品價金1,80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著手販賣之標的物或販賣毒品剩餘之物,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就本案聯繫佯裝購毒者之警方或另案被告朱志文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犯罪事實欄㈠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即犯罪事實欄㈡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使用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按查獲毒品之沒收或銷燬,除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外,仍以

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轉讓毒品之場合,如轉讓者已將毒品交付受讓者,該毒品既已易手,祇能在受讓者之罪刑項下,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尚無在轉讓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銷燬之餘地。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轉讓予另案被告朱志文之偽藥,惟前開物品均已易手由另案被告朱志文收受,且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朱志文涉犯持有上開毒品罪嫌,自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3、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亞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亞如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 陳亞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菸彈1顆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⒈欣生公司115年3月24日欣毒性6354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115偵10627卷第337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10627卷第183頁)。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著手販賣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 2 菸彈45顆 抽樣檢驗,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⒈欣生公司115年3月12日欣毒性6212D155成分鑑定報告書(115偵10627卷第33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10627卷第195頁)。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著手販賣剩餘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 3 菸彈2顆 抽樣檢驗,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⒈欣生公司115年3月12日欣毒性6212D155成分鑑定報告書(115偵10627卷第33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10627卷第187頁)。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轉讓之物,惟已易手由另案被告朱志文收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不明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⒈欣生公司115年3月12日欣毒性6212D155成分鑑定報告書(115偵10627卷第33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10627卷第187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智慧型手機1支 (無)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10627卷第187頁)。 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分別聯繫佯裝購毒者之警方或另案被告朱志文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空菸彈殼3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10627卷第195頁)。 ⒉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7 K盤1個 8 吸食器1組 9 霧化吸食器11支 10 愷他命2包 (略)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 毒品咖啡包1個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