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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NGAN (中文名:黎氏銀,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NG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E THI NGAN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居留證已被廢止而為逃逸外勞,被告有返回越南之充分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5年5月14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115年5月14日之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訊問被

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