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嘉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嘉鈺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嘉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薩」、「隊長」、「小吉」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與暱稱「小薩」、「隊長」、「小吉」等共犯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書、收據及工作證,預備供作為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所用之工具,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有多筆詐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聯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偽造之收據、委託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分別為該等偽造收據、委託書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2 新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4張 3 工作證 3張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20號被 告 唐嘉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薩」、「隊長」、「小吉」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嘉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依「小薩」、「隊長」之指示,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內,列印並製作偽造「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蓋印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印有「投資部 股務經理 曾家偉」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惟於唐嘉鈺欲聽從「小薩」、「隊長」之指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他人收款時,因載送唐嘉鈺之司機彭浚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執聯4張、委託書4張、工作證3張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12月4日及115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小薩」、「隊長」、「小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偽造私文書罪。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偽造收執聯、工作證、委託書等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原係依指示欲向何人收款、該人是否因遭詐騙而欲交付財物等情,是被告有無著手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尚有疑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